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伤保险制度建设】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规定。
1.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不同于企业,在许多方面有其特殊性,例如国家机关的经费完全由财政拨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概率较低,因此,世界上建立起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也大多建立单独的国家机关工伤保险体系。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参照了世界上的通行做法,不要求国家机关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执行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办法。条例考虑了这些特殊情况,规定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实际上是由财政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人事部、财政部规定。
2.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正在改革,情况比较复杂。根据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事业单位并未纳入工伤保险的体系。但是,随着事业单位改革的深人和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与完善,要求事业单位也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基于这一形势,条例对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问题作了区别规定:
一是,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由于这些单位一般都有行政执法的职能,人员的管理都参照公务员的制度,在许多方面与国家机关没有什么区别,因此,这类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仍参照国家机关的做法。
二是,其他的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基础科研、教育、卫生、文化等领域的单位,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还需要国家对其实行特殊的政策。这类单位的数量不少,所从事的工作范围也很广,单位的层次、规模、能力等各方面差异较大,这类单位是实行工伤保险制度还是实行福利保障制度,尚在探讨的过程中。不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将由劳动保障部会同人事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
社会团体的情况与事业单位基本类似。我国的社会团体指的是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社会团体”,即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名称类别主要有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根据本条的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身管理的社会团体实行与机关一样的工伤保险制度,这部分社会团体包括两类:一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8个人民团体;二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团体。不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社会团体,则实行另外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民政部、财政部参照本条例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3.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较新的法律主体概念,主要法律依据是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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