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是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对未列出的个别伤残情况,参照各门诊中相应定级原则,判断其残疾、劳动能力的级别。主要是以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情况进行等级评定。
肢体残疾评定标准一览表
肢体残疾评定标准一览表:
1、一级肢体残疾:
(1)四肢瘫;下肢截瘫,双髋关节无自主活动能力;偏瘫,单侧肢体功能全部丧失;
(2)四肢在不同部位截肢或先天性缺肢;单全臂(或全腿)和双小腿(或前臂)截肢或缺肢;双上臂和单大腿(或小腿)截肢或缺肢;双全臂(或双全腿)截肢或缺肢;
(3)双上肢功能极重障碍;三肢功能重度障碍;
2、二级肢体残疾:
(1)偏瘫或双下肢截瘫,残肢仅保留少许功能;
(2)双上肢(上臂或前臂)或双大腿截肢或缺肢;单全腿(或全臂)和单上臂(或大腿)截肢或缺肢;三肢在不同部位截肢或缺肢;
(3)两肢功能重度障碍;三肢功能中度障碍;
3、三级肢体残疾:
(1)双小腿截肢或缺肢;单肢在前臂、大腿及其上部截肢或缺肢;
(2)一肢功能重度障碍;两肢功能中度障碍;
(3)双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
4、四级肢体残疾:
(1)单小腿截肢或缺损;
(2)一肢功能中度障碍;两肢功能轻度障碍;
(3)脊椎(包括颈椎)强直;驼背畸形大于70度;脊椎侧凸大于45度;
(4)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5厘米;
(5)单侧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单侧保留拇指,其余四指截除或缺损。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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