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产抵押典当中承典人的权利有哪些
(一)典物占有权。动产典当法律关系建立之后,在典期届满出典人回赎典物之前,承典人可以直接占有典物。若在出典人返还典金赎回典物之前,其请求返还典物,则承典人可以典当权尚存在为依据,其典物之上的占有权仍存在为理由,予以拒绝。
(二)优先受清偿权。在动产典当关系成立期间,如果出典人无力回赎,同时其又负有其它债务,只能以出卖典物来清偿债务时,一般是通过拍卖程序,以体现典物的最高市场价格。此时,承典人可以依其典当权上的优先受偿权而对标的物拍卖所得的价金优先受清偿。
(三)对典当物的物上请求权。为了使承典人较好的行使典当权,使典当物充分发挥其价值效用,承典人享有对典物的物上请求权,即在动产典当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对典物可能产生的侵害,或已发生的侵害,导致典物内在价值的降低时,典当权人可对于一切人,有排除或防止侵害的请求权。
(四)费用偿还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是指在典当关系发生之后,为了减少典物价值的损失,承典人根据约定或出于出典人的利益,对出典物进行保管维修;对于此费用,承典人可以要求山典人在回赎时一并返还,但是,如果超出了合同的约定,或超出了因保管典物所支出费用的必要范围,则对此出典人可以不返还。
(五)在动产典当期限届满后的处理权。在动产典当期限届满后,经过一定催告期限,出典人仍没有或不能支付典金回赎典物,则成为死当,此时,典物的所有权归于承典人所有,承典人可以采取拍卖、寄售等方式处理典物,取得价款。
二、动产抵押时的风险
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动产抵押的范围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对资金融通产生了巨大的需求,企业的资产除有限的厂房和土地外,绝大部分为机器设备等动产,单一的不动产担保融资已无法满足这种需求,企业要求以其机器设备担保融资的呼声日渐高涨。特别是农村地区,动产抵押成了银行和企业双方均能认可的有效担保方式。
为确保债权人利益,在动产抵押时要确保合规合法操作,并要努力避免以下几项风险:
一是要避免重复抵押。《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仅要求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记载相关抵押物的内容,并没有将抵押财产的具体型号、产地等细节性的东西纳入登记范围。如果抵押人恶意提供错误或不真实的数据,会对动产的抵押产生误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只是起到了证明或者公证的作用,没有像不动产一样真正起到防止重复抵押的效果,对抵押人也没有做出强制性的抵押物不得转让或转移的规定。因此,在办理动产抵押前,信贷人员应详细审核每一个细节,如发票原件核对等,并到工商部门进行查询。
二是要避免归属不确定的动产抵押。事实上仅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没有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示或明示,也仅有抵押人、抵押权人及登记部门知道有抵押事实的存在。在办理抵押前,信贷人员对企业的经营行为必须要有详尽的了解,特别是企业主的信誉度、对外负债情况、主要负债的形式等必须进行详细调查。
三是动产变卖、租赁的风险。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仍有让与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并非是无权处分行为。因此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所有权转移交易时,并无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的义务。第三人没有查阅动产抵押登记,并不构成其过错。
同时,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用益权。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时,在同一标的物就存在抵押权与租赁权的竞合。抵押权注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租赁权注重的是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所以两者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之上。动产抵押设定的事实并不影响成立在后的租赁合同效力。
三、民法典动产抵押应该到什么部门办理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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