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撤销权的债权有以下几点:
(1)租赁权。由于租赁权的物权化,租赁物交付后,出租人将其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设定担保,因此租赁权仍然存在于受让人身上,不影响承租人租赁权的实现,因此租赁权不被撤销。
(2)附有特别担保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有完全的特殊担保,足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
例如,抵押物、质物、留置物足以偿还债权,或者担保人有足够的资力实现债权,债权人无需行使撤销权。只有在相反情况下,特别担保不完全时,才发生债权人撤销权。
(3)附有停止条件的债权。这类债权的效力是否发生,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功,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这类债权人原则上不享有撤销权,但对于那些可能发生较大的债权,尤其是附有法定条件的债权,可以有撤销权。
比如连带保证人之一,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求偿权,虽然只能在自己清偿主债后行使,但在自己尚未清偿期间,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以损害求偿权为目的的行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以免连带保证人在未来清偿主债后难以实现其求偿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同为对于债权人保护债务担保力所设的制度,二者皆为对于债权的相对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条件下,于债务人有积极减损其财产的行为时,准许债权人撤销其行为,以回复债务人的资力;于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使其权利时,准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维持债务人的资力。前者重在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后者重在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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