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将本人在从事本单位业务活动时所借用的本单位以外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应如何认定。
对于这种情况,主要应当看行为人借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财物是否以本单位的名义借用或者受本单位的委托借用,如果是以本单位的名义借用或者受本单位的委托而借用,因该财物的性质属于本单位使用中的他人财物,应当视为本单位所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将其非法占有的,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本单位的名义借用或者受本单位的委托借用,而只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借用,该财物的权属不是属于单位占有,行为人将其非法占有的,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以侵占罪论处。
(二)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将其他单位或个人因错误而交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如何认定。
对于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与错误交付财物方的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往来活动,是以单位代表的身份实施的,因而该活动是单位的行为而非其个人的行为,那么就应当将对方误交的财物视为向行为人所在单位交付的财物。因为误交财物很可能会被查明,一旦查明,则该单位就负有偿还的义务。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属于本单位占有的财物,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以一般借用人或其他与本单位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占有本单位的财物,行为人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应如何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已不属于因拥有主管、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权而占有。这种占有行为与社会上一般占有财产的行为没有多大区别。因此,对于行为人将这类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拒不退还,数额较大的,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如何认定。
对于这类问题,必须首先考虑其中的共同犯罪人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何种职务上的便利的情况。根据刑法对身份犯定罪的特殊要求和原则,刑法规定的只能由具有某种特定身份之人才可单独实施的犯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只要行为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就可单独实施某种犯罪,如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行为人只要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就可单独实施前两种犯罪,而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单独实施,只可能和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一起共同实施该两种犯罪。
2.行为人虽然具有某种特定身份,但如果不具有某种法定的条件,仍不能单独实施某种犯罪。如受贿罪,行为人即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如果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就不可能单独实施受贿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的犯罪中,刑法对身份犯具有特殊的要求,即同时还必须具有某种法定的条件。《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就属于第二种情况。
怎么区分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一是主观目的不同,职务侵占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挪用资金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用。
二是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包括资金及物,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本单位资金。
三是犯罪的客体不尽相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本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间接侵犯了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直接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
四是客观方面,犯罪手段不同,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本单位财产挪作他用。因其主观上准备归还,故一般不采取涂改帐目、冒名取款等秘密虚假手段,而职务侵占罪的手段由于职务不同、作案条件不同及行为人的个体差异呈现出多样化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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