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之《价格认证书》持有疑义者,可向原始认证机构请求进一步之认证或重新进行认证。若此情况下委托人仍存质疑,可委派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设立之价格鉴证机构再次进行认证。
根据第十九条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及经济仲裁机构如对《价格认证书》存在异议,应依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之程序,由执法、司法机关另行委托相关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委托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认证机构要求补充认证或者重新认证。委托人仍然有异议时,可以委托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认证。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以及经济仲裁机构,对《价格认证书》有异议的,按照《扣压、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由执法、司法机关另行委托相关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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