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类招标代理活动,维护招标投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招标投标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对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各类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实施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授权,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监督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分别对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对在本设区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和进入本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理招标业务的各类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的招标代理活动。但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承揽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发展改革部门履行告知性备案手续,依法接受本省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备案内容包括:营业范围、资质等级及认定机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招标代理资质等级,其中从事货物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发展改革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三)应当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符合经营范围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与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一律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与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
(一)依据行政机关发布的文件或者指令,对行政机关审批的项目实行垄断招标代理的;
(二)以行政机关名义发布文件,或者其上级主管事业单位以行政机关名义发布文件的;
(三)招标代理机构隶属于上级事业单位,并且该事业单位又隶属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
(四)主要负责人由上级事业单位任命,并且该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又由行政机关任命的;
(五)人事和财务受上级事业单位控制或者支配,并且该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又由行政机关任命的;
(六)某些工作人员仍然享受财政拨款待遇的。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时,应当认真了解招标项目的审批和招标方案的核准情况,凡是招标人未办理招标方案核准手续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告知招标人先行办理招标方案的核准手续。
招标代理合同应当载明具体代理权限和范围、履约期限、履约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可以采用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合同。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或者投标咨询服务,不得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主要义务:
(一)取得相应招标代理资质后15日内,依法到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报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依法在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四)开标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前,告知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活动聘用的评标专家从省政府统一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但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直接管理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评标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同一媒介上进行公示,并将书面评标报告抄送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七)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督促或者代理招标人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与招标人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也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损害招标人的利益。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保存招标代理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系列文件,每一项代理工作完成后应当整理、装订、编号、存档有招标投标全过程的完备资料。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评标报告,发现资料不全的,责令补正,作为受理投诉、解决争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誉评价制度,定期对招标代理机构服务水平、代理业绩、守法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有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行为的,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停其一定时期内招标代理业务,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安排专人和专用电话受理举报,进行详细记录,认真进行核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履行对举报人的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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