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0)新法委赔字第4号
赔偿请求人易某,男,汉族,45岁,乌鲁木齐市鑫某房地产公司(下称鑫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11号4B2—4。
委托代理人马某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下称乌市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乌市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萍,乌市检察院检察员。
赔偿请求人易某于1999年3月18日以错误逮捕为由,向乌市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乌市检察院支付刑事赔偿金10000元。赔偿义务机关乌市检察院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乌市检赔受字(1999)第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以易某提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刑事赔偿范围,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为由,对易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易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逾期未予答复。易某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要求乌市检察院1.发还扣押鑫某公司的20万元和南韩首都牌轿车的折价23.02万元;2.赔偿鑫某公司正当财产收益损失14万元;3.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4.赔偿给鑫某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10万元;5.赔偿被关押492天的赔偿金1万元。上述共计68.02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下称乌市公安局)以易某涉嫌合同诈骗将其收容审查,并扣押鑫某公司的南韩首都牌轿车一辆。同年4月初,根据喀什丝路城市信用社举报易某涉嫌金融诈骗的线索,乌市公安局将两案合并进行侦查。1996年4月25日,经乌市检察院批准将易某逮捕。后乌市公安局又扣押了鑫某公司的20万元资金,将20万元资金连同已扣押的南韩首都轿车一并发还给了喀什丝路城市信用社。
同年5月11日,乌市公安局在新疆日报上报道了易某诈骗一案。1996年7月8日,乌市公安局将易某涉嫌诈骗一案移送乌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乌市检察院认为易某犯有诈骗罪证据不足,于1997年3月21日作出乌市检不诉(1997)第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易某不起诉。1997年7月15日,易某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并被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491天。遂后,赔偿请求人易某向赔偿义务机关乌市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乌市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乌市公安局的收容审查通知书、对被捕人家属通知书、证人证言、1996年5月11日的新疆日报、乌市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及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易某于1996年3月11日被收容审查至1997年7月15日被乌市检察院决定不起诉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491天,乌市检察院依法应对错误逮捕关押易某的491天予以赔偿,并应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易某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易某提出返还鑫某公司20万元资金和扣押车辆的价款23.02万元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扣押财产的行为未经依法确认是否违法,不能进入赔偿程序。易某应先要求有关部门就扣押财产的行为进行违法确认后,另行申请赔偿。易某提出的赔偿正当收益损失14万元和其他损失1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乌市检察院给付易某限制人身自由491天的赔偿金16134.26元(按199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32.86元计算)。
二、乌市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易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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