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户籍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五条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民政局是本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和实施全市低保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市民政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低保相关政策;
(二)按时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全市低保救助金市级负担的年度预算,会同财政部门下拨低保救助金;
(三)对各镇(街)的低保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负责全市低保对象的备案和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
(六)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第七条镇(街)民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的低保审批工作;
(二)按时编报本级低保救助金的年度预算,会同财政部门发放低保救助金;
(三)查处低保对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对村(居)委会的低保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五)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八条村(居)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村(居)民的低保申请,组织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生活困难情况进行调查初审;
(二)在村(居)务公布栏对低保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公示;
(三)负责对低保对象的定期核实;
(四)协助调查骗取、冒领低保金的违规行为,并负责追回骗取、冒领的低保金;
(五)负责本辖区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第九条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制定低保标准;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低保救助金的预算和筹集;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低保救助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
(四)会同民政部门按时将低保救助金通过银行拨付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五)检查、监督低保救助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低保救助金财务制度。
第十条人力资源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法定劳动年龄内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二)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对象就业服务工作和提供低保对象的就业登记情况。
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核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二条农业部门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第十三条监察、审计部门对低保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供排水、供电、供气、电信、广播电视、殡葬等其他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低保家庭和低保对象相关费用给予减免等优惠。
第十五条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房管、东莞调查队、物价、管理、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和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工作,为民政部门提供所需信息资料,协助民政部门解决低保制度执行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低保标准,是指政府为帮助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社会成员而制定的社会救助标准。
第十七条根据本市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在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财政增长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东莞调查队、市物价等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市城乡居民收入情况以及市、镇(街)财政承受能力,适时对低保标准作出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低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并纳入低保救助的城乡居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城乡居民;
(二)领取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不包括五保对象)。
纳入低保救助的家庭为低保家庭。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市、镇(街)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一定期限内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总和,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报酬性收入;
(二)自谋职业收入;
(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四)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五)生活补助费;
(六)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九)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十)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分红(扣除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基本费用后所得);
(十一)由市、镇(街)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计算。
第二十二条家庭收入不包括:
(一)转业士官及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高龄津贴、困难老党员补助;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奖励金、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四)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贷款和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收入等;
(五)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六)基础养老金(已购买职工保险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基础部分);
(七)丧葬费;
(八)计划生育奖励费;
(九)残疾津贴、一级、二级残疾人居家照料护理津贴及困难生活补助;
(十)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市最低缴费标准计算;
(十一)由市、镇(街)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二十三条在认定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对下列特定家庭成员的部分收入予以免除,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法定抚养人达到60周岁以上或退休,有一级、二级残疾人的家庭,免除法定抚养人个人收入中不高于低保标准150%的金额;
(二)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免除其退休金(养老金)不高于低保标准100%的金额;
(三)被安置就业的残疾人,免除其个人收入中不高于低保标准50%的金额;
(四)申请国家或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毕业后就业的,在还贷期间,免除其工资收入40%的金额。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免除条件,只免除其中最高的一种。
第二十四条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在获得低保救助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按原标准继续给予该家庭12个月的低保救助金和、医疗等各项专项救助,以及依相关规定享受的其他低保优惠扶持待遇。
第二十五条从事个体经营及其他有劳动报酬工作的,其收入无法界定或本人无法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第二十六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全日制高等院校或普通高中、职中就读和服兵役者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就业的,其收入按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第二十七条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的计算标准为: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超出部分的30%为赡养费。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的,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的,抚养费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给付;有多个子女的,每增加一名子女,按给付方总收入的10%递增,最高不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
(三)扶养费:扶养费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10%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每增加一名被扶养人,按给付方总收入的5%递增,最高不超过其月总收入的30%。
(四)赡养(抚养、扶养)费协议生效的,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费经法院判决、裁决的,按照判决、裁决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包括现金、存款、股票、各类基金、债券、汽车、非自住房屋,以及字画、古币、瓷器等古董和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邮票、货币等收藏品。
第二十九条不计入家庭财产范围包括:
(一)家庭自住房屋(限1套);
(二)生产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由市、镇(街)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财产。
第三十条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要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础,按照上6个月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人均收入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不予救助;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实行差额救助。
第三十一条核实家庭收入的工作方法:
(一)调查。直接到救助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单位、邻里。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村(居)民代表评议。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采取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救助。
(四)村(居)委会均设置公示栏进行公示。将申请人的情况向户籍地或居住地群众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和评议。
(五)部门协查。由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管、公积金管理、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和机构配合提供所需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比对核查。
第三十二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低保: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三)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五章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申请低保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根据申请人家庭成员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收入材料: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从事农业生产的,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租赁合同,以及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渔业收入和其他收入证明;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且未就业的,应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家庭财产材料: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财产证明材料;本市范围内但居住地不在户籍地的,应提供现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证明书。
(三)家庭支出材料:申请前2个月的衣食、住房、教育、医疗支出材料、水电费缴费单、家庭成员通讯费缴费单;银行出具的助学还贷凭证等。
(四)其他材料: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学生在读证明、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残疾人证;疾病证明书、离婚协议书及法院判决书等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家庭成员户籍在本市但不在同一镇(街)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之一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各成员收入都计入家庭总收入;户籍不在本市的家庭成员,原则上应申请享受其户籍所在地的低保待遇,特殊情况也可随户主一起申请享受居住地的低保待遇;申请享受居住地的低保待遇的,应由其户籍所在地镇(街)或村(居)委会出具未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其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
第三十五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的,村(居)委会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不配合调查或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三十六条村(居)委会应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初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村(居)委会应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镇(街)的,受理申请的镇(街)应委托申请人现居住地的镇(街)协助调查。受委托协助调查的镇(街)应在10日内完成调查。
第三十七条村(居)委会应组织村(居)民代表组成不少于五人的评议小组,对低保申请进行民主评议,按五分之三以上成员意见一致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并接受群众监督。参加民主评议小组村(居)民代表可采取抽签方式产生。
符合申请条件的,村(居)委会应当自民主评议完毕之日起2日内签署意见报镇(街)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村(居)委会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镇(街)民政部门应自接到村(居)委会递送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签发《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确定低保家庭规模系数和低保对象类别,计算出救助金数额及期限;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村(居)委会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镇(街)民政部门完成审批后,将《申请表一份留存归档,另一份送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存档。
第三十九条申请低保的家庭应当接受市、镇(街)民政部门和村(居)委会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管、公积金管理、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不予批准;已批准享受低保救助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其家庭的低保救助,并追回已发放的救助金:
(一)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或处理完结(包括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和缴交社会抚养费)未满5年的,生育双方及其超生子女不可申请低保待遇;
(二)家庭成员申请前6个月或申请当月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三)人均持有家庭财产价值总额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0倍的;
(四)家庭连续2个月通讯费、水费、电费月人均支出超过低保标准20%的;
(五)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享受价值相当或超过全部家庭成员5个月低保救助金总额的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六)子女在免费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安排子女付费择校就读、进入私立学校非公办班就读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七)家庭成员有证券投资行为的;
(八)除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外,购买商品房、自建房未满5年的;
(九)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的;
(十)申请低保救助前6个月内放弃、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的;
(十一)家庭成员中有法定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经2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按规定2次以上不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农村低保对象有承包土地(山林、水塘)无正当理由不劳作的;
(十二)有2个以上(含2个)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且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无正当理由而未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支取低保金的(低保金少于100元的除外);
(十四)家庭成员有违法收养、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家庭困难而不采取措施或屡教不改的;
(十五)正在劳教和服刑的人员,不享受低保待遇;
(十六)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市外3个月以上的(特殊情况除外);
(十七)违反第七章规定的相关义务的;
(十八)经市、镇(街)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纳入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低保对象按规定获得下列待遇:
(一)低保救助金;
(二)低保各项专项救助;
(三)依相关规定享受的优惠扶助待遇。
第四十二条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低保家庭,给予教育、医疗、住房、法律援助等专项救助。专项救助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低保对象自申请被批准的次月起获得低保待遇。次年仍需低保救助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获得批准的,次年继续保留低保待遇;未获批准的,由村(居)委会收回申请人的《低保证,并由镇(街)民政部门注销。
第四十四条低保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情况发生变化,应在10日内通过村(居)委会告知镇(街)民政部门,并办理调整低保救助金发放数额或停发低保救助金的手续;享受专项救助的低保对象,还应及时告知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办理专项救助调整或停发的手续。
(二)户籍发生迁移或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低保救助变更或领取转移手续。
(三)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主动就业,接受有关部门的就业援助。
(四)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应参加所在镇(街)、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应参加居住地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劳动的,须出示本市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配合低保管理部门进行有关低保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分类施保,是指按照本市城乡低保对象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及低保家庭成员构成的情况实行多层次的保障标准和多种类的保障措施,对低保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人员给予特别照顾。
第四十六条分类施保参照低保标准,依照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同步进行调整。
第四十七条低保对象中的下列人员,可在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享受按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的分类救助金:
(一)城乡“三无”人员(未申请享受五保待遇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50%增发分类救助金。
(二)低保对象中的学龄前儿童(即未满7周岁且未就读小学的儿童),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100%增发分类救助金。
(三)低保对象中年满65周岁的老人,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10%增发分类救助金。
(四)子女未成年或未完成高中(中专、中技)学业的单亲家庭,其父或母每月增发低保标准50%的分类救助金。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补助条件的分类施保对象,只享受符合的补助标准中最高的一种。
第四十八条实施低保制度所需资金,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按照分担比例由市、镇(街)列入财政预算安排,据实列支;低保制度的各项救助金应当按照预算内专项救助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九条市财政、民政部门每季度根据各镇(街)财政、民政部门核实的低保人数及低保救助金安排情况核定市财政负担部分,市财政部门以转移支付方式将市财政负担部分拨付各镇(街)国库或低保救助金财政专户。各镇(街)财政部门收到市负担的低保金连同本级应负担的配套资金于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足额拨付到低保对象帐户。
第五十条低保工作主管部门建立低保工作信息平台,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管、公积金管理、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和机构的资料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一条镇(街)民政部门、村(居)委会应依照档案管理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建立、管理低保档案。
第五十二条低保对象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救助的,停止发放低保救助金,并由镇(街)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回骗取的低保救助金,三年内不给予低保救助,并计入诚信体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未申请低保救助变更的,由镇(街)民政部门做出调整低保救助的决定,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低保救助金。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有关情况的,由市、镇(街)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计入诚信体系。
第五十五条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理由的;
(二)对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对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虚报低保救助款物,擅自提高或降低低保救助水平的。
第五十六条市、镇(街)民政部门及村(居)委会应当将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救助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低保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单位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市民政局设立举报电话:22832536(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22832508(市民政局人事监察科)。凡发现不符合低保条件获得低保救助的,或低保经办人员不依照本办法办事的,可随时拨打举报电话。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日为工作日。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东府办〔2009〕108号)、《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暂行办法(东府办〔2009〕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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