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英,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身份证号码411602196703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1994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5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6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英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9)川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5月21日夜,在周口市车站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被告人李英趁火车站派出所出警人员不备,将出警人员段运来身上带的黑色直板诺基亚3500C型手机偷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现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段运来陈述,证人师杰、郭志宏、李艳敏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5月9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李英到周口市牌照厂张子灵办公室,趁张子灵到他屋办事之机,将张子灵放在办公室的黑色三星E258型手机偷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张子灵的陈述,供证内容基本一致,并有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英在淮阳县交警中队接受交通事故处理时,趁该队工作人员不备将该队的一部奥林巴斯牌、一部索尼牌相机偷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部相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并有证人耿建平的证言,淮阳县交警支队证明,物证(两部相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领条、搜查笔录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李英诉称:“没有盗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李英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5月21日夜,被告人李英乘火车站派出所出警人员不备,将段运来的手机偷走。有失主段运来的陈述、出警人员师杰的证言,均证实手机丢后,回来找时发现在李英身上,证人郭志宏、李艳敏证实手机在李英身上响其不接电话,且手机在李英身上当场被扣押。2008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英在周口市牌照厂张子灵办公室,趁张子灵到他屋办事之机,将张子灵手机偷走,有被告人李英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失主张子灵的证言,供证一致,且失主张子灵明知是李英将其手机偷走,因是邻居没有报案。2008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英在淮阳县交警中队接受交通事故处理时,趁该队工作人员不备将该队的两部相机盗走的事实,有被告人李英在侦查环节的供述,证人耿建平的证言,淮阳县交警队的证明,供证一致,且有提取的物证相机两部,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书,失主领条,搜查笔录和被告人李英原犯罪的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没有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庞巍
审判员王英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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