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时间:2023-04-24 17:01:30 38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989年12月5日卫监字(89)第43号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机关集体食堂)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在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基本培训教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增补内容。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应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的初次培训时间应分别不少于20、50、15学时。

通过培训达到基本掌握与本人工作有关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和卫生科学知识。

对经过初训已在职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必须复训一次。复训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负责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个体户由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会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共同组织培训工作。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搞好培训工作。

第七条负责组织培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内容包括:历次培训时间、学时数、培训地点、教材(包括章节)、教师及其职务或职称、培训对象、学员花名册、考试试题、个人考试成绩等。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培训的基本情况纳入食品卫生档案中。

第八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的考试题目由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拟定,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考试。对成绩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有按规定经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的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方可申请开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由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培训,考试、发放培训合格证等工作。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

继续阅读
本地专业对口律师
北京
#食品卫生 最新知识
针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您还没弄清楚,直接和律师在线沟通获得更多帮助

1对1在线咨询

8秒前,138***54用户咨询成功
马上提问
针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您还没弄清楚,在线问专业律师,让律师告诉您快速方案吧
  • 章法律师

    章法律师

    律所主任

    评分:5.0

    服务人数:487

    在线咨询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

    专职律师

    评分:5.0

    服务人数:343

    在线咨询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

    合伙人

    评分:5.0

    服务人数:590

    在线咨询
内容已经到底了,还没找到答案?
在线问问律师吧,最快3分钟内有答案!
11,079 位律师在线 累计服务 3,700万 人次
立即提问

他们的问题正在被解答:

朋友欠钱不还怎么办,联系不上有没有好的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