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2日,出租司机骆某驾车在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青年沟西口北200米辅路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张女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女士倒地受伤、投保小客车损坏。2005年1月13日,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女士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司机骆某承担次要责任。当日,张女士与骆某在交管局东城交通支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由骆某承担张女士的医疗费1692.96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12000元;骆某自行承担其车辆修理费用。”达成调解书后,司机骆某及出租公司均未赔偿张女士的实际损失。
后来出租公司持张女士实际支出费用的各项凭证,依据新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17138.21元,出租公司再将此款全额赔付张女士。
法院认为,新交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方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了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但新交法也没有限制受害方向机动车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张女士作出赔偿或者由出租公司向张女士作出赔偿,而不是由保险公司先行向出租公司作出赔偿。出租公司虽已与张女士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但尚未向张女士支付调解书确认的赔偿金,故出租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
承办法官告诉记者,这类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可起诉出租公司,也可依据责任保险关系和新交法的规定起诉保险公司。或者出租公司自行支付受害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确认的赔偿金后,再起诉保险公司。但出租公司在没有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不能先起诉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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