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时间:2023-04-22 11:41:29 8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刑事立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要付诸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实际的执法活动。这种执法活动所贯穿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没有进入实践的罪刑法定只能是一纸空文,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立法成功的喜悦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有了立法成功的大前提只是刚刚起步,真正的大量的实践活动却是广大民众在思想上接受并以之为行为的准则,以及司法者在执法观念上准确掌握并不折不扣执行的行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切实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把握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认识。这主要表现在:

(1)对刑法的几个基本特性了解的欠缺导致了对罪刑法定的误解。比如刑法的最后性,它是指刑法在干涉社会生活时,在法律体系的调整上处于其他的法律调整之后,用以弥补其他法律的调整不足或不能。因其最后性决定了它的惩罚的最严厉性,成本的昂贵性,它断然规定某些行为完全禁止,没有回旋的余地。因此,在是否适用刑法时,必须考虑其他法律调整适用的可能性。又如刑法的相对性,它是指刑法在惩罚犯罪、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本身具有程度上的局限性、非根本性,以及刑法在这个方面的作用的有效发挥程度有赖于社会其他政策、制度和法律的配合。刑法的这两个特性要求我们遇到社会问题时,要改变那种用刑法解决一切问题的传统思路,要考虑先适用行政、民事和经济等其他社会调控手段;树立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刑法本身的内在要求的新观念。

(2)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的忽视。对于中国来说,罪刑法定主义是舶来品。虽然中国自古就有很完备的刑事法律体系,但由于宗教家庭伦理道德被视为法的最高价值,伦理道德价值代替了法律价值,伦理评价统帅了法律评价,立法和司法都以伦理道德为转移,由它们决定取舍。另外,中国传统文化完全不承认个人的存在,在这种本位文化中,社会整体利益总是要高于个人利益。新中国成立后经济上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政治上实行的中央集权制,整体主义的价值观又再次得以强调,从而支配了社会的方方面面,而这种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和罪刑法定主义所体现的个人本位的价值观是相冲突的。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在我国成为了一种必然和现实,但是对罪刑法定之中的价值内涵却被很多人有意无意地忽视了。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古代刑法中即存在着罪刑法定主义,它伴随着春秋战国时期公开颁行成文法而产生,并逐步发展成为系统的理论。这种观点是认为只要存在着完备的刑法规范就是实现了罪刑法定。而这就使得人们对立法的期望很高,认为只要有完备的成文法就能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这是一方面,而另一方面立法却有其无法摆脱的有限性,因此一旦出现了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难免会使人对罪刑法定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事实上,罪刑法定主义不仅是一定的法律形式,更重要的是其所昭示的限制司法权、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的价值内涵。

(3)对刑事司法中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模糊认识。这主要表现在由于过去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观念影响,人们甚至是部分司法人员认为罪刑法定不可能和司法裁量权共存;实践中还有出现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现象,这也给公众造成了一种误解,认为在刑事司法中是无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

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对于刑法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的犯罪,司法机关通过进行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这对于弥补立法之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进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主体之权限,无论是扩大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否则,就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3、规范在刑事司法领域党的领导及人大的监督,使之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同时根据法治的原则规定了司法机关独立司法、不受任何社会团体的干涉。因此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关系,根据法治的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明确规范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的方式,使罪刑法定这一原则得以在刑事领域贯彻实施,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问题。其表现如,严打这一刑事政策,严打要求从重从快,必然导致轻罪重罚、断案仓促草率等弊病,严格来说就是对罪刑法定的践踏。

4、以国家制定法的形式通过对劳动教养的立法,并将其纳入法院的审查范围。劳动教养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是对劳教人员的限制人身自由,往往不够定犯罪的违法人员受到的惩罚比一些构成了犯罪的人还重。因此,劳动教养的废除已迫在眉睫,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以国家制定法的形式通过劳动教养的立法,将其纳入法院的审查范围。

5、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规范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罪刑法定在司法中是否得到贯彻实施,最后一个环节,当然是法院的审判制度和法官的执法。因此规范法院内部的审判体制、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是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一环。法院的当前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起最终决定的作用,因此导致审理案件的是一批法官,而最终判决的是另一批法官,他们做出判决的根据仅仅是先前审理案件的法官的短暂的汇报,形成了所谓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在罪刑法定原则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之后,最终其是否得以维护,就取决于判案的法官了。当前,一些法官综合素质还不高,他们或多或少的存在上述对于罪刑法定的一些错误、模糊认识,他们部分人对79年刑法中的类推制度仍有深厚的感情,恋恋不舍,如他们定性的单位盗窃案、男性卖淫案、虚假炭疽邮件案等等,都涉嫌类推定罪。因此,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解决他们对罪刑法定的模糊认识,使他们成为自觉维护罪刑法定的法官,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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