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后应当予以偿还。(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上述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制约因素
1.价值取向
法律自出现时便与正义相联系。工伤保险法就是分配正义之法,它在对工伤受害者、雇主、社会之间的利益重新进行分配。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看,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两种制度实际上各有其出发点。工伤保险法基于分配正义对工伤问题进行救济,对社会资源重新分配;而人身损害赔偿则基于矫正正义对工伤问题进行救济。
2.制度成本
受害职工对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若通过侵权法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在就赔偿与侵权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就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获得救济,这意味着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的增加,即使胜诉,在侵权人不能履行裁判时,受害人可能还要通过诉讼或执行程序落实赔偿,也许获赔之路还要走的更远。也就是说,花费极高的成本,获得的仍然是没有保障的赔偿裁判。而将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通过专门的工伤保险制度,将工伤事故的风险分摊到每一个投保人身上,这对于社会整体来说成本是最小的。
3.国家干预
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标准,在一般意义上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的劳动权。正是由于事故同时侵害了劳动权,而劳动权与人身权等权利相比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的,所以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法律适用才显得如此复杂。社会法理论认为,劳动权是积极权利。从积极权利出发,国家不能像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一样,放任自由自治的私人权利在竞争的市场上互相冲撞,而应该从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的角度有所作为,为社会弱者提供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具体到工伤保险领域,依传统民法理论,赋予劳动者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之间的选择权,表面上看似乎赋予劳动者选择的自由,但由于雇佣双方实质上不平等的地位,劳动者的选择权流于形式。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劳动权受侵害涉及法律适用选择时,国家应予以干预,以保证权利救济的实际效果。其实国家干预也是工伤保险制度本身的应有之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全文1.5千字,阅读预计需要6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