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是国家机关应当遵守的一项原则。但是有关部门接受国务院委托以国家的名义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时,需要国家机关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保证。国际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世界银行、亚洲银行等机构。我国在吸收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后,即将这些贷款按项目转贷给地方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单位使用。由于这些贷款多用于能源、环保等基础建设,不仅资金需求量大,而且不盈利或者很少盈利,仅靠项目使用单位无法偿还贷款,也没有单位和个人愿意为这些项目作保证人,所以,民法典规定,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在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才能做保证人。
一、哪些人不得担任保证人
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保证,是指保证担保,法律上规定的保证人,也就是大家俗称的担保人,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三条
【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二、保证人之间责任如何承担
民法典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债务保证的,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意保证人承担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九条
【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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