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撤销权的债权有以下几点:
(1)租赁权。由于租赁权的物权化,租赁物交付后,出租人将其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设定担保,因此租赁权仍然存在于受让人身上,不影响承租人租赁权的实现,因此租赁权不被撤销。
(2)附有特别担保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有完全的特殊担保,足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如抵押物、质物、留置物等,足以抵偿债权,或者保证人有足够的资力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无需行使撤销权。只有在相反的情况下,特别担保不完全时,债权人才会被撤销。
(3)附有停止条件的债权。这类债权的效力是否发生,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功,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这类债权人原则上不享有撤销权,但对于那些可能发生较大的债权,尤其是附有法定条件的债权,可以有撤销权。比如连带保证人之一,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求偿权,虽然只能在自己清偿主债后行使,但在自己尚未清偿期间,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以损害求偿权为目的的行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以免连带保证人在未来清偿主债后难以实现其求偿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具体是哪些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表现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产以及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
2、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须发生于债成立之时或之后。认为若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发生于债成立之前,则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恶意无从谈起。
3、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4、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有害债权。
5、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或过错。将处分行为分为无偿处分行为和有偿处分行为。对无偿处分行为,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对于有偿处分行为,只有当债务人和第三人双方在实施行为时都具主观上的恶意或过失,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当第三人为善意时,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不利于保护该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违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原则;当债务人为善意,第三人为恶意或过失时,属于第三人侵权,故也不发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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