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1)鄂高法委赔字第6号
赔偿请求人:李某兰,女,1952年6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金某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荆门市五三农场易家岭商品房。(其夫桂某兴在申请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过程中因病死亡)。
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声,系该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靳某,系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李某兰的丈夫桂某兴于1999年7月13日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已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故该院对其监视居住和扣押财产属于错误关押、违法扣押为由,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返还被扣押的存款21994.32元及利息、物品;支付被关押174天的赔偿金19.2万元及医疗费5532.94元;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受案后,于2000年9月21日作出荆检赔字(2000)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以桂某兴申请监视居住期间的人身侵权赔偿属于国家免责范围,其他请求事项发生在赔偿法生效之前,不适用赔偿法为由,决定不予赔偿。桂某兴不服此决定,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后,于2000年11月20日因病死亡。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23日作出鄂检赔复(200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是由于桂某兴偷税的事实部分发生变化,犯罪情节轻微所致,故其提出支付人身侵权赔偿金19.2万元的请求事项,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对其提出的赔偿疾病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50某万元的请求,因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返还被扣押的现金余额4096.69元的请求,由于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五三检察组扣押其现金及存折共计21989.32元,而桂某兴及其家属从五三检察组领取的现金和存折共计22155元,返还款已超出扣押款,故其提出返还差额款4096.69元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对五三检察组扣押桂某兴的组装礼品罐头五盒及鹿茸一对,由于虫蛀、变质,不能恢复原状,故决定由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对以上物品按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桂某兴之妻李某兰因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01年6月20日以原荆州检察分院未办理任何羁押手续,将其夫桂某兴关押于五三农场看守所长达174天的行为属非法行为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现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夫被非法关押的赔偿金19.2万元;赔偿其夫被非法关押导致病情恶化,不治身亡的医疗费5.31万元及被非法扣押的罐头、鹿茸等物品损失1.58万余元。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李某兰之夫桂某兴经五三制药厂厂长同意,将该厂价值25万余元的大蒜素、三黄片等药品运至河北省安国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1034部队三利药材栈兑换生产锁阳补肾胶囊的原材料后,加工出500件锁阳补肾胶囊,由其负责销售。1994年元月,桂某兴在武汉市武昌火车站附近从他人手中购买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和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三张。(后经武汉市税务部门鉴定,全系伪造的发票)。同年3月,桂某兴销给湖南省湘潭市医药公司锁阳补肾胶囊50件,用假发票开出销售额12.6万元,抵扣税款1.8万元;销给湖南省岳阳市医药总公司、河南辉县药材公司、湖北枣阳中药材公司共计价值16.9万余元的锁阳胶囊,又用假发票分别开给以上三公司,后因销给湘潭市医药公司和岳阳市医药总公司的锁阳补肾胶囊因故退货,货款未全部收回,仅抵扣税款0.9万余元。
1994年7月21日,原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驻五三农场检察组根据举报,以涉嫌挪用公款对桂某兴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原荆州检察分院又以涉嫌偷税,决定对桂某兴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五三检察组扣押了桂某兴现金及存单共计21989.32元和罐头、鹿茸等物。1995年7月17日,原荆州检察分院决定撤销对桂某兴的监视居住。1999年11月29日,现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桂某兴偷税案的事实部分发生变化,属犯罪情节轻微,决定撤销案件。之后,桂某兴及其家属先后从五三检察组领取现金和存折共计22155元。对原扣押的物品,除组装罐头五盒及鹿茸一对因虫蛀、变质拒收外,其余物品均已领走。
上述事实,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退还物品清单、监视居住决定书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李某兰的丈夫桂某兴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原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驻五三农场检察组监视居住。审查期间因发现其有偷税行为,决定立案侦查。事后,检察机关撤销了对桂的监视居住,并以桂某兴偷税案的事实部分发生变化,属犯罪情节轻微,决定撤销案件的情形符合国家免责范围;赔偿请求人提出检察机关对其丈夫桂某兴非法关押174天,应承担人身侵权赔偿金19.2万元及赔偿其丈夫治病医疗费5.31万元的请求事项,因未经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不能进入赔偿程序。但检察机关对扣押的五盒组装礼品罐头及鹿茸一对因保管不善,引起虫蛀、变质,不能恢复原状,应按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赔偿请求人提出对以上损坏物品赔偿1.58万元现金的要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复议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桂某兴提出赔偿其人身权被侵害的赔偿金和治病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对不能恢复原状的五盒组装礼品罐头和一对鹿茸按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检赔复(200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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