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2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男,五十九岁,汉族,北京市大兴县安定镇杜庄屯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男,五十岁,汉族,北京市大兴县安定镇杜庆屯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邢华新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1998)大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七月,邢华新以邢华民院内的排水沟影响其房屋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邢华民将排水为降至地基以下。邢华民否认排水沟对邢华新的房屋构成妨碍,不同意邢华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原告邢华新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向外扩大范围,建造围墙,因此而发生的问题,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对原告邢华新诉称被告邢华民在其房后做水沟一节。是在村委会调解下,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所为,且无证据证实对其房屋造成侵害,故其要求被告邢华民重新做排水沟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邢华新要求被告邢华民排除妨碍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邢华新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为由,提起上诉,仍坚持排除妨碍请求。邢华民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邢华新、邢华民兄弟二人东西为邻。一九九八年四月,邢华民经村委会审批,在邢华新房后新建北房五间,该房与邢华民的北房南北错落,且院基高于邢华新的院基,邢华民建房后,为防止其院内积水浸泡邢华新的房屋。在村委会的主持下,邢华民与邢华新协商,由邢华民在邢华新的北房后建一条排水沟,解决排水。在本院审理期间,邢业民表示可降低自己在邢华新房后的院基,并建矮墙排除浸泡。邢华新坚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邢华民按照村委会的规划要求,在办理了建房手续后,所新建的房屋并未对邢华新构成妨碍。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但是,在本院审理期间,邢华民表示可降低自己在邢华新房后的院基,并自行建矮墙排除浸泡邢华新房屋,本院不持异议。邢华新私自扩大宅基使用范围,且因持己见,故对邵华新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邢华新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农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时玲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白然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n(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n(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n(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n(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n(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n(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n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全文1.3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