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13号令)、《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人社局发〔2011〕5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经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退休管理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不断简化程序,优化流程,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退休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参保人员退休资格审核和养老金标准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参保人员的缴费信息并依据退休审核结果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二章退休条件
第五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按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市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休并按月享受养老金。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继续留用的,可以办理后延退休。后延退休应按整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退休年龄按周岁计算。
第七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按规定延长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2011年6月30日以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人员,延长缴费5年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趸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趸缴的缴费基数按照趸缴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八条参保人员的待遇领取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等文件确定。
第三章核准程序和要件
第九条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退休,并在申报前告知职工本人。灵活就业或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本人向其保管档案的区县人才服务机构、职介服务机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存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存档机构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退休。
第十条无用人单位且无档案保管机构的参保人员,在我市办理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才服务机构、职介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区县人才服务机构、职介服务机构为其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退休。
(二)非本市户籍的,由本人向其最后一次在我市参保缴费所在地的区县人才服务机构、职介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区县人才服务机构、职介服务机构为其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退休。
(三)对于无档案的参保人员,在提出退休申请前,应先向退休申报地的区县人才服务机构、职介服务机构提出建立退休审批档案书面申请。退休档案应包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及其他办理退休所需材料。区县人才服务机构、职介服务机构为其建立档案后,再为其申报退休。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为参保人员申报退休时,应填写《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单;
(三)本人档案;
(四)提前退休人员还应提供当年度提前退休审核结论或审核表原件;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对于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审核人员在《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养老保险业务专用章,核发《天津市企业职工退休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
第四章待遇计发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自核准次月起享受养老金。养老金标准按照其达到退休条件的时间计发,具体如下:
(一)正常退休人员,其达到退休条件的时间为达法定退休年龄之月;
(二)提前退休人员,其达到退休条件的时间为人力社保部门核准退休之月;
(三)因工作需要后延缴费人员,其达到退休条件的时间为后延缴费满整年度之月;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延长缴费人员,其达到退休条件的时间为缴费满15年之月;
(五)工伤医疗期内人员达到退休条件的时间,为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月。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延误办理退休手续期间以及后延缴费未满整年度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达到退休条件以后调整养老金增加部分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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