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保险的概念:工伤保险是指依法为了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必要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2、工伤保险的特点:
(1)工伤保险对象的特定性:工伤保险的实施针对特定的社会人群。一般情况下,工伤保险实施的范围仅是产业雇佣劳动领域的劳动者及其亲属。而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看,国家公务人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未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中,因而,不属于工伤保险的对象。
(2)工伤保险产生于传统私法,并超越了传统私法:最初,职业劳动受害同样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之后,无过错责任原则或雇主强制责任原则的推行,逐渐将责任的天平倾斜于雇佣者一方。由于传统私法责任落实的局限性,最终选择了工伤保险制度。
(3)工伤保险不实行统一费率制度: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不同,针对不同的缴费单位,可能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费率征纳标准。
(4)对工伤保险基金,劳动者没有缴纳义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国家由财政予以补贴,个人缴费基本被取消。我国劳动者不必缴纳工伤保险费。
3、工伤保险的意义:
(1)保障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的职工获得及时和有效的救治。
(2)及时补偿当事人,保障其基本生活。
(3)减轻企业经营风险,均衡企业成本负担。
(4)有利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有利于工伤预防。
4、工伤保险对象: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有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5、工伤的认定范围:
(1)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收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同工伤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残疾,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
6、工伤认定程序:
工伤认定程序包括申请程序和认定程序,即当事人申请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两个程序。
7、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实施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的鉴定标准,对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劳动者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的技术性法律证明。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劳动能力鉴定一般都由专门机构负责实施,我国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8、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期待遇:工伤医疗期待遇是指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所需的治疗待遇,及治疗期间的生活待遇等。
(2)工伤伤残待遇: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应按相关标准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3)工亡保险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9、工伤保险争议处理的法律程序
(1)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程序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并非属于“社会保险待遇”,而是一种强制雇主责任,如工伤医疗期间不少待遇是由用人单位发放的,纠纷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按照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规定,这类争议一般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程序予以处理。
(2)民事诉讼程序
长期以来,工伤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是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启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双方当事人。长久以来,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经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司法解释修正后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差距很大。
(3)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能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n(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n(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n(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n(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n(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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