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胁从犯的客观要件与构成从犯的客观要件相同,即必须有帮助主犯实施犯罪的行为。但构成胁从犯的主观要件却不同于构成从犯的主观要件。从犯与主犯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胁从犯对主犯的犯罪行为可能没有认识,是被诱骗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也可能有所认识,但是在暴力胁迫之下参加实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国刑法规定的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这是中国刑法的独创之一。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前,在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内同各种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就制定了“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刑事政策,对胁从分子,总是根据具体情节给予宽大处理,争取他们立功赎罪、改过自新。建国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更明确规定,对被反革命分子胁迫、欺骗,确非自愿实施反革命行为的胁从分子,得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刑。这一政策在对敌斗争中收到了分化瓦解敌人和改造罪犯的良好效果。
一、分类
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否则,如果行为人的身体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强制,完全丧失了选择行动的自由,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责任。
对被胁迫者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即开始被胁迫、不情愿地参与犯罪行为,但后来尝到了甜头、得到了好处,而非常积极地、自愿地继续参与犯罪者,不能仍然认为还属于胁从犯,综合全案,可能就是从犯甚至主犯了。
二、认定
胁从犯的本质特征在于参加共同犯罪是违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说其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参加犯罪是在他人的精神强制比如威胁、揭发隐私等情形下不自愿的作出的。
以下几种情景下不宜认定为胁从犯:
1、行为人身体受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况下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不可能具有罪过,不构成犯罪,也就无胁从犯之说;
2、对于先是被迫参加,而后来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实施犯罪的,不宜定胁从犯;
3、被诱骗参加共同犯罪的人,不宜定胁从犯。
如果公民在受到了其他的暴力威胁或者诱骗的情况下做出了犯罪行为,其属性也是属于胁从犯的性质,因为胁从犯其本身是没有犯罪意愿的所以在处罚时也是会从轻处罚,如果当事人在被胁迫后自愿做出了犯罪行为并没有及时停止犯罪行为,其性质也是不属于胁从犯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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