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第97条至第102条,对涉外票据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记载事项,附属的票据行为,追索权行使期限和有关条件,票据丧失后的票据权利保全程序等,作了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
(1)关于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但是,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涉外票据中如何认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国际上有三种立法:1)依票据债务人本国法,即本国法主义。欧洲大陆一些国家采此立法。2)依行为地法,即行为地法主义。英美等国如此规定。3)一般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国法认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而行为地法认为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依行为地法。此为折衷主义立法。
(2)关于票据行为的方式
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涉及出票的记载事项,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应适用何国法律的问题。
统一法系国家的一般做法是,基本上适用行为地法,但有极少的例外。英美法上也大体如此。
我国《票据法》第98条,第99条规定了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按其规定,汇票和本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但经当事人协议适用付款地法律的,依协议而办。涉外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行为,俱一体适用行为地法律。
(3)关于追索权的行使和保全
追索权的行使和保全手续密不可分,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是追索权丧失的原因,而票据权利保全手续,应在付款人所在地作成,这样,就必须涉及到付款地法律。
我国《票据法》第101条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即追索权的时效,事关背书人,保证人。出票人等多方面票据债务人,而这些人有可能不同属一国,适用付款地和其他地的法律,对追索权的行使均为不妥,适用出票地法律,则要好得多。我国《票据法》第100条规定,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4)关于失票后票据权利保全程序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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