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
时间:2023-04-24 14:30:54 17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并把正义区分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基于社会正义考虑,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稳定的秩序。减轻被害人的痛苦,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也是正义应有之义,同时由于国家没有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国家也应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补偿责任,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家属,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弥补的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漠拉比法典,当今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瑞典,德国都已经建立并日益完善刑事被害人遭受非法侵害而处于不利地位而被告人补偿能力又明显不足的情况,作为社会控制系统中一个重要环节,给予被害人的公共援助和有效救济,调节被害人受伤的心理状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保障被害人的人权。我国目前对此规定仍处于真空状态,相当多的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或足够赔偿。

我国经过改革开放,综合国力有了很大提高,但是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任何制度的建立都必须以此为基本出发点,决不能搞立法上的大跃进。实践证明,法治浪漫主义对当今中国有百害而无一利。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同样应当注意将国际立法经验与中国国情相结合。虽然所有刑事被害人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需要获得抚慰,但是,国家由于财力有限,不可能对所有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这即使在当今发达国家也无法做到。因此,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适用对象应当限定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而失去生命、致残以及身体受到严重创伤需要高额医疗费用而无力支付的自然人,以及依靠刑事被害人赡养、抚养或扶养的陷入生活困境的自然人。可见,适用对象不包括仅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也不应包括受到犯罪侵害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而言,国家补偿对象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被害人无法从其他途径得到足以满足基本生活标准的补偿。一般来说,刑事被害人获得补偿的途径包括罪犯的赔偿、社会保险、社会捐助等。如果就此摆脱了生活困境,或者基本可以维持生计,则被害人就不能申请国家补偿。

(2).被害人遭受严重暴力并因此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该类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往往受到极大的伤害,甚至失去宝贵的生命。被害人及其家属将为此承担无尽的悲伤和痛苦,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补偿,破碎的心灵可能再次受伤,并极有可能演化为另一场悲剧(自杀、行凶报复等)。

(3).被害人对自己被害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轻微责任。但是,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给予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

(4).被害人必须及时报案,并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提起公诉、依法审理。否则,将失去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但是,如果囿于客观条件被害人无法报案的,由决定机构裁定,也可予以补偿。

此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补偿适用对象涵盖了其境内受到犯罪侵害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这既是国际对等交往的需要,也是国际司法制度变革的大势所趋。但是少则数万美元、多则上百万美元的补偿数额是我国目前财力根本无法承受的。因此,我国补偿制度可暂不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方式主要包括:金钱补偿、实物补偿、税收折让、安排就业补偿、子女入托、就学减免费用补偿、贷款免息、贴息补偿等。显然,金钱补偿乃最佳方式,能够帮助被害人迅速摆脱生活窘境,也便于补偿机关具体实施。事实上,《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金钱补偿方式,在国外实践中也得到体现。一般来说,大多数被害人希望一次性得到全部补偿金,但也不排除部分被害人(如被供养人)希望采用年金的方式支付。因此,补偿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但可以按照被害人或其供养人的申请分期划拨,并支付利息。目前学界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补偿制度的呼声较高。但是,国家补偿基金规模将十分有限,面对日益庞大的刑事被害人群体,如果能够真正实现对暴力犯罪被害人的生活物质补偿,就非常难能可贵了。虽然拒绝给予精神补偿的做法有悖于情理与道义,但这却是囿于现实的惟一选择。我国补偿制度建立初期,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等行政规章,结合被害人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所必然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者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伤残者抚养(赡养、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死者的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抚养(赡养、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项目,确定补偿金额。为确保补偿金额不超过国家支付能力,有学者建议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最高数额确定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若干倍数。然而,国家统计局一般在每年3月底才公布上一年度的国家经济运行数据,这就意味着法院在当年的第一个季度无法掌握最高补偿金额的具体数据,从而影响司法效率。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对国家补偿最高数额做出明确规定,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及其供养人最高补偿金额为10万元;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及其供养人最高补偿金额为20万元。当然,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以及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补偿标准也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确立具体补偿金额时,必须考虑被害人的责任因素,即与犯罪的产生或被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被害人行为或心理状态。具体包括违法或不道德的行为,也包括在特定情境下与防止犯罪事件发生和自身被害这一目的相悖的不当行为和心理状态,使犯罪人产生或强化了加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被害人的责任大小与补偿金额呈反相关,即被害人责任越大则补偿金额就越少,乃至丧失补偿资格;责任越小或无责任则补偿金额越多,乃至全额补偿。

人权保障是是现代法治的价值目标,也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对国家来说,所有刑事诉讼当事人人的利益都应该得到保障,不是仅仅是突出被害人权利保障而损害被告人乃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而是因为目前被害人利益未得到应有保障的前提下,探索对其权利的保障不是顾此失彼,为保护被害人利益而舍弃被告人的利益,而是要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被告人及被害人利益之间权衡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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