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8日,陆某向谢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某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限期2008年公历4月底前还清,借款人:陆某,2008.元.8的借条。
借款到期后,谢某以陆某未偿还该借款为由,2009年12月4日向衡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某及其丈夫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经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陆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判决:陆某、王某应偿付所欠谢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25元。
2011年6月24日,陆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遭遇车祸身亡。2012年陆某丈夫王某提供陆某生前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2009年1月19日两次汇款共110000元给谢某的汇款凭证向衡阳县法院提出申诉,称陆某已偿还所欠谢某的款项,且因为是通过银行汇款给谢某,双方没有见面,所以借条未收回。
法院再审后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被告陆某出具给原审原告谢某的借款借条真实、合法有效。陆某生前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王某对原审讼争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申请再审人王某在再审中提供了两笔共计110000元的汇款凭证新证据,被申请人谢某对收到该两笔款项并不持异议。汇款凭证从还款时间上看,系在借条期限之后,时间上相吻合;从还款金额上看,亦比较吻合,支付10000元利息符合常理。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信度更高,应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三条优势证据规则(又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认定陆某偿还借款的汇款凭证的证明力要大于借条的证明力,认定借款人陆某已偿还借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讼,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全文710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