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北京市通山县横石镇杨家村七组。联系电话13920807928
原告舒,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北京市通山县闯王镇大源村七组。联系电话13821024989
原告吴,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北京市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234号。联系电话13721419461
被告北京适宜家具市场,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十里堡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利,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65060066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扬展位租金123,606.4元和质量保证金5,000元;返还舒展位租金128,030元和质量保证金5,000元;返还吴展位租金118,760元和质量保证金5,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杨偿付违约金17092.00元;向原告舒偿付违约金15772.00元;向原告吴偿付违约金15462.00元。
3.判令被告返还三个原告的大理石样品及桌椅。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原告履约情况。
原告杨某、舒某于2003年6月8日,原告吴某于2003年6月17日分别与被告达成租赁营业场地协议,约定:原告杨承租被告商城19.8平方米的E5002号展位,原告舒某承租111平方米E5003号展位,原告吴承租被告商城中212平方米的E5005号展位;展位用于展示和销售石材产品;待装修完毕后签订书面合同。三原告各交定金5000元(共1.5万元)后即开始进行装修。
三原告均于2003年8月1日前装修完毕,8月3日各自与被告签订了被告的格式合同《北京住总家居建材商城营业场地租赁合同书》。三份合同分别约定:
原告杨向被告首期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并交质量保证金5,000.00元,租期1年,从2003年8月7号起算,违约金为两个月的租金,合同签订之日生效。
原告舒向被告首期支付六个月的租金元,并交质量保证金5,000.00元,租期1年,从2003年8月7号起算,违约金为两个月的租金,合同签订之日生效。
原告吴向被告首期支付六个月的租金元,并交质量保证金5,000.00元,租期1年,从2003年8月17号起算,违约金为两个月的租金,合同签订之日生效。
三原告均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和质量保证金,并开始试营业。
二、被告无理单方毁约。
2003年8月11日早晨,我们去商店营业时发现我们的样品、办公桌椅等全部不见了。我们向保安报案后,被告才对我们说是他们头天晚上搬走了,并以上级要求精品店不准经销石材为由,要我们去他们的住总家具商城后面的平房中的小屋经营。我们当然不能同意。被告单方终止了合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无理单方毁约后,我们和我们委托的律师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
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1.展位上被被告搬走的物品:
杨丢失的各种花色大理石、花岗岩共210.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值平均350元,桌椅价值300元,共计价值7,8250.00元;
舒丢失的各种花色大理石、花岗岩共210.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值平均350元,桌椅价值300元,共计价值7,8600.00元。
吴丢失的各种花色大理石、花岗岩共230.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值平均350元,桌椅价值300元,共计价值8,6300.00元。
2.展位装修费:
杨14,202.00元;
舒12,912.00元;
吴12,842.00元。
3.误工工资:
杨前程自6月8日交定金至8月10日被告撕毁合同,共6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90.00元;
舒自6月8日交定金至8月10日被告撕毁合同,共6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90.00元;
吴自6月17日交定金至8月10日被告撕毁合同,共54天,按每天按30计算,共计1,620.00元。
4.三原告每人电话、交通费1000元以上。
5.每人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至少在10,000.00元以上。
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均为两个月的租金,但我方实际上的上述实际损失远远高于违约金,所以请求依法予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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