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辩护词
时间:2023-04-22 11:41:01 12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刑法第162条规定的该罪,最高检和公安部在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明确了该罪的追诉标准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在适用该罪时,辩护人认为,必须注意到该罪是作为162条之一来处理的,而不是作为162条第二项来安排的。从立法学的角度来看,应当将该罪作为第162条规定犯罪的特殊情形来解释。刑法第162条规定的是妨害清算罪,实质上也就限定了该罪适用的前提是在清算过程中,才可能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刘万新在销毁有关材料时,没有接到任何法定机关要求其提供会计帐册、会计凭证的通知,也不知道司法机关将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不存在逃避依法查处的情形。

刘万新一直供述销毁有关材料的原因是陈樵反复以审计的方式折腾他,销毁帐册是为了使得陈樵无法审计。庭审调查也表明:陈樵以审计为名要走的帐册至今没有返还给某公司,也没有向刘万新和公司通报过审计结果,我们看到的也只是陈樵将审计结果作为举报刘万新的依据。

立法上规定该罪是为了惩罚对公司管理的破坏,而刘万新在销毁有关材料之前,让张某将重要内容摘抄下来,没有妨碍某公司管理的故意。张某的证言也表明:在他跟前保管的财务报告仍然能够反应某公司的经营状况。

如果说只要隐匿或销毁帐册就一定构成犯罪,那么,有证据表明更多的财务帐册已经交给陈樵,某公司也同时证实这些材料没有予以返还,公安部门没有在同案中追究,令人难以理解。

某公司的收入是相对固定和稳定的,起诉意见书中将被毁材料涉及的项目和具体数额,能够精确到以分为单位,也证明了刘万新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关于材料的时间跨度,刘万新供述是2002年11月至2003年底,但张某证实的只是2003年度,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2个月的不应予以认定。

20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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