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细则
时间:2023-07-02 22:43:51 7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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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安置房,是指在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的拆迁过程中,以确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含从事农业职业)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住宅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地块上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根据《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的规定,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拆迁安置房。

?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适用《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市区拆迁安置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拆迁安置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拆迁安置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建设、计划、规划、国土、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税务、工商、审计、监察、信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受市政府委托,以保本微利为原则负责全市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统一实施工作。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拆迁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拆迁安置房发展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拆迁安置房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安置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第九条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以需定产、政府定价、统一实施的原则,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市场化运作,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第十条拆迁安置房建设中的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经营性服务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拆迁安置房按确定的套型面积和价格定向销售。

?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每套建筑面积分别按45、60、75、90平方米左右按一定比例设计。

?拆迁安置房的销售价格参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皖价房〔2003〕174号)的规定,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将当年全市拆迁安置房的有关材料报送市物价部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综合确定各房源地的单位住宅面积综合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等价格系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12月28日颁布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黄业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惠州市中心城区(以下简称市区)江河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保障市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征收堤围防护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和《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项目标准执行。具体划分范围和计征标准如下:

(一)属于下列行业的企业(含三资企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

1、制造业;

2、采掘业;

3、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4、建筑业;

5、交通运输、仓储、邮电通信业;

6、餐饮业;

7、房地产业;

8、社会服务业;

9、其他行业。

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查帐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实际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对于核定营业(销售)收入额征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不便按营业(销售)收入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30元计征。

(二)商业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免征堤围防护费。

(三)发电企业按销售收入额,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额,分别按1计征。

供电企业管理的输变电工程免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五)外贸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计征。

外贸企业是指享有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企业类型”一栏填列:“外贸企业”或“商业物资企业”或“供销合作社企业”或“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且“经营范围”一栏统一为“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六)每个企业每年最高征收限额统一为120万元。

(七)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八)年度内没有营业收入的企业免征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为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堤围防护费由市水利部门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一)堤围防护费的缴交地点与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缴纳地点相同,缴费人向缴纳流转税所在的地方税务部门缴交堤围防护费。实行汇总缴纳流转税的企业,其汇总部分的营业(销售)收入额应缴的堤围防护费由汇总单位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二)堤围防护费申报缴交的期限与流转税申报缴交的期限相同。缴费人在申报缴纳流转税时,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交堤围防护费。

(三)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使用完税凭证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地方税务部门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第五条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必须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堤围防护费收支纳入市财政收费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支出由市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下拨。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在扣除5%代征费用后,必须在每月终后的5日内上划市财政收费管理专户。市地税局每月向市财政局、水利局报送堤围防护费征收情况表。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九条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缴交堤围防护费。对不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部门除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款项外,可由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惠府〔1997〕30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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