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数额罪与非罪的司法解释并不违反立法规定
时间:2023-06-11 10:22:05 38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法定要件。那么,除“多次盗窃”外,是否应绝对按照“数额较大”的标准区分罪与非罪呢?数额以外的情节对定罪是否具有影响作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该条第(二)项规定:“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犯罪处理: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盗窃数额罪与非罪的司法解释。从上述解释来看,盗窃数额并不是划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数额以外的情节,对划分罪与非罪具有影响作用。

但在理论上,有人认为,上述解释改变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定罪标准。如有的认为,刑法第264条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个定罪的标准,而解释在第6条却增加了盗窃情节对构成犯罪的影响,即盗窃数额虽然已达到了数额较大,但情节较轻,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盗窃罪。这样就把原文中的“数额较大”,一下子演变成了“数额+情节”,这是对立法权的侵犯。除此之外,还有人认为,上述解释规定,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主动投案”情形的,可不作犯罪处理.这种对于主动投案的过轻处罚,是对自首制度的冲击。由于理论上的不同认识,对司法实践冲击较大,使上述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不少地方仍然完全按数额定罪,不考虑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从而造成了许多应当作犯罪处理的,未作犯罪处理;对于不应当作犯罪处理的作了犯罪处理。为此,对上述观点,有必要予以探讨和澄清。

一、解释是否改变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定罪标准。

我们认为,解释第6条的规定,既符合刑法总则有关犯罪的规定,也符合刑法分则第264条“数额较大”的规定。上述作者认为解释第6条侵犯了立法权,这实际上是一种机械和教条主义的唯数额论的观点,是违反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有关规定的。

1、解释第6条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划分罪与非罪的规定。刑法第13条关于判断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是社会危害性大小。即依法应当受刑法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标准,适用于一切犯罪。盗窃犯罪也不例外。在盗窃犯罪里,如果虽然盗窃“数额较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同样不构成盗窃罪。相反,有的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情节严重,危害较大,也应当作犯罪处理。可见解释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2、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一个相对的标准,并不是绝对的标准。解释确定“数额较大”本身就有一个较大的幅度(即500-2000元),在这个幅度内,它即可以因地区不同而确定不同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也可以因情节不同而上下浮动。同时,也可以在500-2000元幅度的下限和上限根据不同的情节而上下浮动。

3、一定的数额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完全由数额本身决定,而应看其情节是否严重,这不仅是刑法第13条确定罪与非罪的基本原则,而且在有关刑法分则中也有明确规定。如《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4、唯数额不仅违反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如以1000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甲偶尔盗窃财物盗窃1000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积极退赃。而乙曾因盗窃被判刑四年,刑满后不到三个月时间,又于某日盗窃财物价值990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但其所盗窃赃物全部挥霍,分文未退,毫无悔改诚意。如果唯数额,对甲则应定罪处罚,对乙则不应作犯罪处理。这显然是违反罪与非罪标准的。司法实践中难以行通。事实上,对数额犯,表面上看是以数额作为定罪标准,而实际上仍然要以其社会危害性作为定罪的标准。在接近数额较大或刚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如果情节严重或者情节轻微,可以分别定罪或不定罪。这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也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这在盗窃犯罪的“次数犯”的认定上也是如此。如一般小偷小摸,多次盗窃,达到三次,亦不应作犯罪处理。只有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才能认为“多次盗窃”。我们不能认为这又是在“次数”之外,加上“范围限制”,违反了立法本意。恰恰相反,正好符合立法本意,符合犯罪构成标准。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主动投案”情形的,可不作犯罪处理的规定,是否冲击了自首制度。我们认为,解释规定的对“主动投案”的处理,不会对自首制度产生冲击。根据解释第6条(二)项的规定,对这一情况不作犯罪处理,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盗窃公私财物刚刚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二是情节轻微;三是主动投案。只是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才可不作犯罪处理。这种规定既符合实际情况,也完全不会和自首制度发生冲突。因为它只适用上述特定情况。这种情况,在我国刑法和有关法律中都有规定,如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又如刑法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分别规定:行贿人和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或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和免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5条也规定:“在境外受胁迫或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规定,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或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上述规定,都是有关自首的特别规定,并没有和一般制度发生冲击。同样,解释关于上述盗窃自首的处理,也不会和自首制度发生冲突。王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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