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刑法学界的通说——吸收犯理论,倘若犯罪过程中的先行行为是后行行为得以顺利展开的不可或缺的前置条件,而后行行为则是前行行为不可避免的结果呈现,并且两个行为对其所侵害的客体以及犯罪指向的对象保持一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重行为为轻行为的吸收范畴。具体到本案例,案情中行为人先实施了抢劫犯罪,接着在抢劫犯罪仍然持续开展的状态之中,他又利用先前的暴力威胁转化而成的被害人受到的压力进行了强迫绑架,这完全满足了吸收犯理论的基本构成要件。
此外,抢劫罪与绑架罪所侵害的客体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而且在本案中,这两种行为都是针对同一个被害人实施的。
最后,相对于绑架罪来说,抢劫罪属于较为轻微的犯罪类型。因此,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抢劫罪可以被绑架罪所吸收,只需要以绑架罪来定罪量刑即可。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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