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到对于开设赌场罪行中捕鱼机数量的判定方面,我们需要全方位地评估和考量捕鱼机的实际台数、接待赌徒的人数以及赌资金额等多个重要因素。
总的来看,若行为人设置了具备退币、退分或退钢珠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同时使用现金、有价证券等高价值物品作为奖品,甚至通过回购奖品的形式向他人支付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从而组织起赌博活动的情形,只要满足以下任意一项标准,便可被视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首先,如果行为人设置的赌博机数量超过10台;
其次,如果行为人设置的赌博机数量超过2台,并且还容留未成年人参与其中进行赌博;
再次,如果行为人在中小学校周围设置的赌博机数量超过2台;
此外,如果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累积金额已经达到了5000元以上;
最后,如果行为人的赌资数额之和已经超过了5万元;
除此之外,当参与赌博的人员数量累积超过20人次时;
或者受到过针对设置赌博机的行政处罚后,行为人在两年之内又再次设置了5台以上的赌博机;
再者,行为人在上一次因为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而被判刑之后,经过五年时间后才再次设置了5台以上的赌博机,这些情况都可以被当做是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标准。
《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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