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是自双方签约之时,即刻生效。
若任何一方违反此项约定,违约方必须为其行为负责,即按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抵押权的设立,一般情况下它的起始时间会晚于抵押合同生效的时刻。
也就是说,抵押合同生效之后,另一方才能够依照法律规定申请登记以设立抵押权。
在此过程中,我们无法想象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设立同步发生的可能,它们通常都是依次推进的。
再者,倘若抵押合同已生效,但登记手续尚未完成,债务人擅自将抵押品再次出质给他人,并依法履行了登记程序,此时,该项抵押权益就应归属于成功获取其利益的第三方。
然而,债权人仍可依据先前签订的抵押合同对债务人提出赔偿要求。
然而,假如抵押合同本身被判定无效,却又设立了抵押权,这便涉及到了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失误。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登记部门未曾有过失误,债权人也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对此做出赔偿。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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