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的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虽然该条明确规定了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为其举证期限,但并未规定被告不举证或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在审判中,不利于操作、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起颁布施行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该解释明确了被告不举证或者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但该解释对“正当理由”的规定过于笼统,无形中给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增加了自由解释的权利。人民法院对此也不好把握。在具体操作上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在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进一步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二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时限,应当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而需要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后,方能逾期提供证据,在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事由消除后的十日内,被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的,将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时限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时限,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原告和第三人随意提供证据的现象,不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实在行政诉讼中,不仅被告要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原告也应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否则,不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发现客观事实,从而影响法院的威信。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证据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从上可以看出原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时间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依法逾期提供证据的最后时间限制在二审中。与被告相比是比较宽泛的,这样的规定是考虑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有利于保护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法院公平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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