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举证期间是第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将其分为以下七类:
1、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2、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3、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4、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5、当事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6、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行政诉讼证据如何举证
行政诉讼证据的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二)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四)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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