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诉讼兼有给付之诉与形成之诉的性质。如依形成之诉,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到增加债务人共同担保的目的。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成立动产买卖合同,尚未交付该动产时,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采用形成之诉便足够了,不需要再提起给付之诉。但在动产已经交付,动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该第三人的情况下,撤销权的行使不仅需撤销该动产买卖合同,而且需依给付之诉请求该第三人返还该动产。谁是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因对债权人的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同的主张。而依我国通说(折衷说),当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合同已经移转财产时,应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财产尚未移转时,应以债务人为被告。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与我国通说见解亦不相同。
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不过,有学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的债权,因而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一般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度。《民法典》的规定,意在尽可能小地影响交易的安全。不过,在诈害行为的标的物为一栋房屋之类不可分物场合,仅限于债权额主张撤销并要求返还,已不可能,解释上宜认为可就不可分物整体主张撤销。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且上述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如果允许债权人长时间拥有撤销权,必然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另外,经过长时间后,善意恶意等的证明会变得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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