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征地补偿标准可以适用于协调。征地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后,应当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等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告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对被征收土地的现状进行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公布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至少30天,听取被征收农村集体意见和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
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多数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听证,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房地产权证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计算落实有关费用,确保足额到位,并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申请征收土地,应当如实说明。有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征地。二是土地征收与补偿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公共利益需要没有明确的定义。根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国家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并对公共利益给予补偿。可见,土地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建设项目众多,“公益需求”的规模难以把握。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下,政府极易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将商业用地纳入征地范围,从而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2)征地补偿问题突出。
目前,一级土地市场由国家垄断,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在市场上交易。土地征收是政府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因此所有权的转移是一种有偿的行政行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征地补偿标准作了规定,但补偿标准不科学合理,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甚至失地农民完全失去了生存的依赖,导致农民对征地行为的不满,引发了很多纠纷,甚至政府以低价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而重新确立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局面,导致严重的过度征收和各种违法浪费行为,难以制度规制。(3)土地征收程序的缺失导致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定其决策依据和步骤,避免行政机关的任意和滥用职权,保证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然而,我国对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容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泛滥。而由于土地征收成本低,大量土地被征收后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和农村土地的严重流失。(4)土地征收缺乏透明度,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在土地征用的整个过程中,土地所有者处于被动地位。比如,补偿方案的确定由政府审批实施,难以避免黑箱操作的发生,征收程序的公开性难以保证。人民法院在审理征地补偿行政案件时,往往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农民为了寻求救济,往往采取集体上访甚至更极端的解决方式,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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