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时间:2023-06-01 19:15:48 5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条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过于概括、笼统与模糊,且法条规定比较原则,不是很具体。这样,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监督而导致的诉讼矛盾与困惑就有所难免。加上该法未规定抗诉后的再审法院、抗诉的次数与期限、当事人未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否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而行使抗诉权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的适用范围、以及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后,其在再审法庭中的权利义务如何等项,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

其表现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如因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后,在诉讼中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往往站在提出申诉当事人的一方,形成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不利于司法公正,违反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的原则;又如,因人民检察院主动发现并自行决定抗诉,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构成了侵犯;再如,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提出抗诉的期限与次数,造成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内人民检察院都能够提起抗诉,往往容易给败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无限地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造成缠讼不止的制度渊源,这就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最终的法律价值难于确定与实现,等等。故很多人(包括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及法院内部)对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制度持有异议或否定态度,认为这一制度是违反或破坏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和处分等诸多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甚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尤其是对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人民法院的终审权,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显然是不当的,应当摒弃和废除。

二、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对于上述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可以看出,要有效解决这些问题,除了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设以外,更多地是需要对实践操作程序进行必要的改进。

(一)树立谨慎行使民事抗诉权的意识,建立抗诉责任机制,进一步提高抗诉的准确性和严肃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判决,有权提出抗诉。通过提出抗诉对案件启动再审程序,这是一种国家公权力涉入个人私权利领域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引起了关于是否有悖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对抗模式的争论。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慎重行使民事抗诉权,只有在有相当充分的证据或者事实证明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判决存在事实错误或程序违法,导致原审裁判结果出现颠覆性错误的时候,才能启动抗诉程序。应当避免因为片面追求抗诉案件数量,而忽视抗诉质量的情况发生。从另一角度上看,检察机关在有充分理由可以认定生效裁定、判决存在错误的时候才动用抗诉权,并保证所抗诉案件的错误能够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可,这样不但会使抗诉的准确性得到不断提高,也能够更加充分维护抗诉工作的严肃性,赢得社会和群众的认可。同时,在决定提起抗诉之前,除了充分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以外,还应考虑个案的特殊性,全面调查案件矛盾的激发程度,避免因为简单的就案办案思路,造成新的更加激烈的矛盾冲突,增加不稳定因素。

可以考虑建立“抗诉责任”机制,对抗诉明显错误的,或因为存在重大失误的抗诉造成严重矛盾激化如发生伤害事件、当事人剧烈上访等不稳定后果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以此提高工作风险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抗诉质量的有效提高。

(二)建立抗诉案件询问制度,全面把握案件情况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这一规定,一旦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只要抗诉符合法定要件,案件必然将进入再审程序,原来的执行程序将被中止,各方当事人将被重新拉回法庭,搜集证据,参加辩论,一场新的诉讼争斗重新启动。各方当事人都将为此付出进一步的诉讼成本。因此,抗诉不仅关系到申诉人的权利是否会得到法律的保护,更是直接影响到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节奏。基于这一原因,在抗诉启动之前,不仅申诉人有权利向检察机关诉说自己的“冤屈”,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应当享有反驳和陈述的机会,而且从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出发,检察机关也应当听取其他案件当事人的意见,以全面把握案件各方面情况。在抗诉案件询问制度中,检察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确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对特殊案件,必要时还可以考虑征询法院意见,由法院派员一同参与询问程序。

(三)针对一审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的案件,建立原则上不予抗诉与对申诉人进行过错审查相结合的制度,杜绝恶意规避上诉的行为

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该条对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裁定、判决提出申诉的情形进行了限制,但对于该条中的“正当理由”应作何理解、如何界定,肯定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一些模糊认识。

对此,笔者认为对申诉人针对一审生效判决申请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建立起原则上不予受理与对申诉人进行过错审查相结合的制度。即对这类案件在原则上检察机关不应予以受理,同时作为例外情形,如果申诉人对没有及时提出上诉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例如当事人系因为文化层次较低、法律意识不足,或者因为自然灾害、疾病等客观存在的困难,而错失上诉机会的,在符合抗诉条件时,可以提出抗诉。

(四)明确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六个月,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首先,民事诉讼法应当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期限予以明确,可以比照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抗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其次,比照《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六个月的期限应当定性为不变期间,不应当适用中止、中断、延长。通过明确申请抗诉的期限,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诉权,避免权利义务“久拖不决”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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