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违法所得与赃款赃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违法所得是刑事违法行为的产物,而赃款赃物则是犯罪的产物。因此,刑事违法所得的范围更宽。
与刑事违法所得相比较,涉案款物的范围更为宽泛,包括违法所得款物及犯罪所用之款物、犯罪所持之物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款物。犯罪所用之款物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使用的财和物,包括已经供犯罪所用或将要供犯罪所用的财和物。例如:杀人犯罪中行为人所使用的凶器等。涉案款物的范围虽然相对来说更为宽泛,但与刑事违法所得并非完全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刑事违法所得除了违法所得款物之外,还包括支出的消极减少,而涉案款物这一概念的范围仅限于实在的“款”与“物”的范围之内。
非法所得所强调的主要是来源的非法性,没有合法有效的来源,没有合法的取得依据,而违法所得所强调的则是具体的违法性,二者的区别在于“违法”概念是否明晰。
通过上述对“刑事违法所得”与“赃款赃物”、“涉案款物”、“非法所得”等概念的比较,笔者认为:“违法”中的“法”是指刑事法律,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其他的刑事法律渊源,但不包括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等其他部门法。笔者认为:如果在刑事诉讼中离开“刑事违法”来谈“违法所得”,那么,这一课题将变得毫无意义。
因为:我国法律体系中其他部门法对各自领域内的违法所得均有界定及追缴程序,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在刑事诉讼领域来对其他违法所得问题进行探讨。如果确实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出现其他部门法领域的“违法所得”问题,最简单不过的方法就移送相应的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追缴,这一所谓的“难题”自然也就迎刃而解了。至于“所得”,一般认为,是指有所获取,其本质是获取了利益。我国《刑法》第64条将刑事违法所得的对象规定为“一切财物”。笔者认为:刑事违法所得“一切财物”的范围,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行为人通过刑事违法行为而直接获得的“财物”,“财物”的范围既包括收入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支出的消极减少;另一方面,“财物”还应包括这些直接获得的财物所生之“孳息”。
1998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二目指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有公款的数额。”另外,笔者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通过刑事违法行为而“直接获得的财物”中的“直接”二字,如果行为人通过实施刑事违法行为而获得一定的机会、资质、资金之后,再进行经营所获得的利益,一般不宜以刑事违法所得并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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