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条的规定,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一、承租人是物权人吗
依据规定,物权人是财产的所有权人,而承租人并不是物权人,承租人只是在租赁期内对房屋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
二、承租人的法律分类
(一)以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为标准可分为公房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所谓公房是指由国家或国有企事业单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公房又可分为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直管公房即政府房屋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通常表现为房管所管理的公房;自管公房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响应国家政策自建或集资建设并自行管理的房屋。对应地可将公房承租人分为直管公房承租人、自管公房承租人。公房承租人还可按国家进行房改时间为界点分为房改前出租公房的承租人和房改后出租公房的承租人。所谓私房是指由个人或私营企事业单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其承租人即为私房承租人。需要注意的是代管房屋承租人问题,所谓代管房屋是指“因产权人出走弃留或下落不明,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使用单位、军队代为管理需落实房产政策的房产。”由此可以看出,代管房屋的本质为私产,但因特殊原因,由政府房管部门等管理其产权,并以管理单位的名义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所以若租赁合同无特别说明,则代管房屋承租人应归入公房承租人。
(二)以租赁房屋的用途为标准可分为住房承租人与非住房承租人。房屋就其用途而言,可分为居住、生产经营、办公等,一般将生产经营、办公等房屋统称为非住房。对应地可将房屋承租人分为住房承租人与非住房承租人。
(三)以租赁房屋的租金依据为标准可分为执行政府定价房租标准的承租人及自行协商定价的承租人。由于《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由此可见非住房的租金是自行协商的,而住房的租金则要执行相关的政策规定。公有住房的租金执行相关政策规定是理所当然的事,而私有住房的租金是否要执行相关政策的规定,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规定。
(四)以形成租赁关系的原因为标准,可分为政策原因形成的承租人与市场原因形成的承租人。所谓政策原因形成的承租人是指承租人最初是通过计划分配的形式取得房屋租用权的,其房屋主要表现为两类,一是公房,二是落实私房改造退还政策退还给私人的私有住房。所谓市场原因形成的承租人是指通过自行协商取得房屋租用权的,其房屋同样表现为两类,一是政府房管部门投放到市场的公房,二是私房。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廉租住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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