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的抵押合同有担保效力。只要依法签订的抵押合同都是有法律效力的。而需要登记的是抵押权,如未登记,就无法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抵押权未生效的情形有哪些
《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为要式合同,该合同并未直接产生抵押权这一担保物权,而是必须与登记结合,才能设立抵押权,如房地产抵押应当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只有这样抵押权才有效。但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以房地产抵押合同为例,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权并没有产生,但是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二、担保效力有哪些
(一)担保对于担保权人的效力
担保对于担保权人的效力主要就是担保权人取得担保权。
担保权是为担保主权利而存在的从权利。担保权人享有担保权,因而其于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担保权,以保障其债权受偿。当然,由于担保权的标的不同,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以保障其债权受偿的方式和程序,也有所不同。
担保权人享有的担保权的性质因担保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在人的担保和非典型物的担保、金钱担保,担保权仅具有债权的性质,为相对性权利,一般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在典型物的担保,担保权为物权,一般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二)担保对于担保人的效力
担保对于担保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担保人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担保义务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以一定方式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的义务。担保义务又称为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不同的担保中,表现不同。
担保责任可以为有限责任,也可以为无限责任。
所谓有限责任,是指担保人仅于一定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而非担保担保权人债权的全部。所谓无限责任,是指担保人担保担保权人债权的全部,须对担保权人的全部债权负清偿责任。担保责任的具体范围,得由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约定,但若无相反的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为无限责任,而在物的担保则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度。
(三)担保人担保义务的履行是有条件的。一般情形下,只有在被担保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若被担保人履行了债务,担保权人的债权已受清偿,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消灭。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以主债务人债务的存在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若主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或者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就不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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