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977年5月调入某罐头厂。8月,他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将左手拇指上骨节冲掉致残(2000年9月8日经某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六级)。1995年罐头厂破产,全体职工带资由某饮料厂整体接收,职工身份和劳动关系不变。饮料厂同时接收了职工安置费2000多万元,并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后由于饮料厂经营状况原因,不定期安排赵某等部分职工待岗,2001年4月至5月饮料厂发给赵某待岗生活费100元。2001年4月9日,赵某申请仲裁,要求饮料厂为其办理因工致残的内退手续,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劳动仲裁委裁决:饮料厂与赵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从2000年6月起发放伤残抚恤金451.56元,以后随市社会平均工资的增加作相应调整,其标准为社会月平均工资的70%;并补发被告2001年4、5月份伤残抚恤金743.12元。
2001年6月22日,饮料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1995年罐头厂破产时其职工带资被原告全盘接收,此时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变,双方虽然签订了新的劳动关系,可视为原劳动关系的延续,被告在工作中因工致残,原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赵某被评为六级伤残,在申请仲裁之前,赵某一直待岗,对此应视为原告饮料厂难以安排工作。原告应该为被告办理因致残内退手续,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被告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二、从2001年4月开始,由原告发给被告伤残抚恤金504.99元,以后随市社会平均工资的增加作相应调整。其标准为社会月平均工资的70%,负增长时保持不变。三、原告补发被告2001年4月至12月的伤残抚恤金4344.9元(已扣除4、5月份生活费20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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