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先前利益的追偿具体如下:一般来说,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权利由原股东享有,股权转让后的股东权利由新股东享有。
股东是否有权主张转让前的利润,取决于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是否分配利润,是否作出分红决议。如果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已经确定分配股利,但实际上还没有兑现,原股东有权要求分配利润。从本质上讲,一旦公司决定向股东分红,公司与股东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股东要求公司分红是合法的。股权转让前未经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的,原股东无论股权转让前是否实际存在利润,都无法追偿以前的利益。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一旦生效就产生合同的实质性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倘若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他方当事人有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具体而言,依照股权转让合同,出让方应当向受让方交付股权,而受让方应当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对转让方而言,股权得以交付,则股权转让合同即履行完毕,股权转让也就得以实现。那么股权的交付是如何体现的呢
首先来考察一下确认股东身份的法律依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且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资额和资日期;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等等;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公司应当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可以看出,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均可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证明,那么究竟以哪一个作为标准来确定股权的交付呢笔者认为,应当以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股权交付的标志,工商登记并不具有决定股权是否交付的效力,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转移的发生时间,而公司到于商登记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则是公示性的登记,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
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对股东的认可是确认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股权转让要想对公司产生效力,股权受让人要想行使股东的权利,必须要让公司了解受让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而公司对新股东的承认正是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宋体现的。公司以股东名册为依据来进行会议通知、分配利润等活动,所以只有在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能取得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才能参加股东会议、参与公司的管理以及公司盈利的分配等等。《征求意见稿2》第24条第3款规定: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征求意见稿实际上是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的依据,把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按照国际惯例,除有相反证据外,股东名册也是公司确认股东身份的充分法律依据。
如果公司无正当理由怠于或者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或者因公司的过失导致股东名册的登记与事实不符,可以视为公司已经明知新股东的身份,公司不得否认受让人的股东地位,即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对公司生效,受让人可以对公司主张股东的相应权利;如果由此给受让人造成损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由于转让方的原因导致股东名册未能变更,转让方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当然,在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人可以据此要求公司持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如果公司未及时履行变更义务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工商登汜的性质来看,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工商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不影响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股权转让登记属于商事登记,商事登记按其功能分为设权性登记与宣示性登记,设立登记属于生效要件,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力,着重强调其市场准人的法律效果,对未经登记者,即否定其主体资格或法律关系。宣示性登记是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审查、确认,并予以公示的一种行为,其效果仅限于对既存事实的一种宣示,这种登记属于对抗要件,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二人,如当事人怠于变更登记事项并不足以影响法律行为本身引起的有关权利的转移。股权变更登记即属于宣示性登汜,是对股权已经发生变动这一事实进行确认,并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使公众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从而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全。登记仅具有公示力,不具有确定事实变动的效力,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并据此进行商事活动,当事人不得以登汜的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因为信赖工商登记而与之交易,纵使登记的股东与实际的股东不同,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双方交易的效力并不受影响,换言之,即使公开的登记事项有瑕疵,公司和形式上的股东也须对外承担责任。
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的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条例。运用日的解释的方法来进行考察,规范公司的登记行为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主要立法目的,由此可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运用行政管理手段来加强对公司登记行为的管理,是公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行为,是从公法的角度强加给公司的法定义务,即使公司在应当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没有办理登记,也仅仅是违反了公法上义务,应当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但并不影响私法上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如该条例第63条之规定:公司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应当接受丁商行政部门的处罚,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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