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意指其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是无法再继续做生意的。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程序制度。在西方,破产制度是社会个人信用制度的一部分,它的建立对于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建立规范健全的信用体系,形成良好的信用氛围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由于传统儒家思想的教育,人们对破产一词特别敏感,大家都认为破产是很没面子的事,即使欠下巨额债务,也都是自己想办法解决。正由于此思想的影响,导致我国在破产立法方面至今还不够完善,破产法所调整的范围也相对狭小。在清末,仿照西方立法引进的破产法律制度也曾在中国出现,但其只是针对商人,调整商人之间的破产纠纷的一系列活动,破产主体并未涉及及到一般人。
建国以后,我国于1986年颁布了第一部企业破产法,当时破产主体仅限定于国有企业。后随着经济发展,到199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又将破产主体扩大到企业国有企业可以在经营不善时,依照破产来取得重生的机会,个人则要为此作出更大的牺牲,这也使个人无法在平等条件下与企业法人展开竞争,这是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社会应当给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以使他们摆脱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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