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的程序性设计
时间:2023-06-09 11:50:23 42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的制裁。在公司法上,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中,股东一方面以公司名义活动,让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滥用其股权,使得公司在资本、人员、业务等方面与股东之间发生混同,获得超出法律许可以外利益。此种行为因其使得公司的独立性丧失,所以在制度设计上要求股东应当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屡有法人人格否认的判例出现。但更多的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是在执行程序中得以体现的。即通过执行,发现公司的独立性不复存在,转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的现象。笔者认为,此种举措颇有不当。简述如下:

首先,在执行程序中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否认公司的人格,会使得股东的程序性保障丧失。在现代民事诉讼理念中,程序性保障一度被视为民事诉讼的目的。由此可见,程序性保障的重要性。但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通常是采取裁定的方式进行的。相对于完整的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相对比较简单。虽然可以通过听证等程序予以适度完善,但股东仍然不能获得与诉讼程序相当的辩论保障,而获得充分辩论既是发现案件真实、确保裁判公正的需要,也是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其次,缺乏两造对立,法官居中的程序性设计容易导致裁判偏见的产生。民事裁判的结果都应当建立在平等主体间充分辩论的基础之上。法官在辩论的基础上发现案件的法律真实,并引以为裁判基础。但执行程序中,法官如果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实际上就已经认定了公司的独立性丧失。完全依赖股东的举证来推翻此种认定。这种方式存在司法认知上的悖论,加重了股东的举证负担,且容易使得法院失去中立地位,影响最终裁判的结果。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公司的人格否认限定在诉讼程序中解决。禁止执行程序中适用此种制度。但考虑到多数的公司人格否认的线索是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的。故在新的诉讼程序中,不应当完整再现诉讼程序。双方仅需就股东是否滥用其股东地位,导致公司独立性丧失,股东是否应当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予以举证、辩论。裁判的结果也仅仅限定在人格否认上,而不再涉及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裁判。此举有如下方面的优势。首先,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避免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二次审理;其次,完整的诉讼程序可以让股东获得充分辩论的机会,确保其接受裁判约束的正当性;最后,将公司是否丧失独立性的评价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解放了出来。换言之,即便是在其他债的关系中证实公司丧失了独立性,此种独立性丧失的结果仍然可以作为股东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周建平黄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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