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改了《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并结合本市实际
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法律规定:(一)国有企业、城市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市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城镇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龄内,在本市城镇有户口并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用人单位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分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险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实行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制度,第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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