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于1995年8月与被告北京某花园(原名隐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协议,原告购买某花园住宅区P区B幢3单元302号房屋一套,,价款共计345212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1996年1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于房屋交付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后被告未能按期交房,于1999年1月1日方交付房屋,原告在被告依合同约定赔偿了托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后,接受了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被告仍未能在合同约定的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1999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某花园项目系假借昌平县某乡旧村改造工程名义立项,由昌平县批准开工。因某花园工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未取得北京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无权出售商品房,所售房屋亦尚未取得国家认可的产权。于是于1999年8月向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销售合同关系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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