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上班存放在单位车库内的电动车被偷。9月12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财物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被告盐城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2000元。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7月13日,其在被告盐城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夜班,12点下班时发现存放在公司车库内新的尼科尼亚电动车被偷了,价值2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电动车2400元。
被告盐城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除劳动关系以外,不存在任何的保管合同、消费合同、车库租赁合同,对原告的电动车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使与原告存在保管合同的关系,但由于是无偿保管,被告也无义务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对失窃电动车价值2000元无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盐城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负责保护职工在上班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吴某的车辆存放在被告提供的车库内,双方即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在公司内虽设立了专门值班室且车库离值班室只有5、6米远,但其仍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对原告车辆丢失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男方未尽义务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女方因家庭矛盾自杀,男方未合理注意义务
二原告及其女赵某某居住于A市B区C庄北里XXX楼xxx室,三被告居住于同楼的XXX室。赵某某与龚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与龚某甲、汪某某共同居住于XXXX室。该房屋为二室一厅,总使用面积为53平方米,其中大间卧室由龚某甲、汪某某居住,小间卧室由龚某某、赵某某居住,两个卧室相邻。
当时龚某某在**顺集团北苑饭庄工作,因工作原因常常晚归。2008年9月17日,龚某某晚10时30分回到家中。9月18日零时左右,准备入睡的龚某某因赵某某抱怨其经常晚归,不能顾及家庭、妻子,遂与赵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赵某某称龚某某总加班,回不了家,现在夫妻二人又与龚某某父母住在一起,不能买房自行居住,总这样下去,还不如自己跳楼。此言并未引起龚某某的注意。凌晨1时30分许,龚某某发现赵某某已不在室内,此前室内关闭着的宽约40厘米
50厘米的推拉纱窗被推开,龚某某遂到隔壁唤醒龚某甲、汪某某,三人下楼发现了坠楼死亡的赵某某。三人立即告知了二原告,赵*中遂报警。经公安机关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机关排除了刑事案件嫌疑。
男方应向女方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做到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里的夫妻之间的忠实,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帮助,除了情感方面的忠实和经济方面的帮助外,亦不应排除危急时刻力所能及的救助。本案龚某某、赵某某所居卧室大不过10平方米,除双人床和其他家具外,空间所剩无几,从事发当天现场照片看,赵某某跳楼须先通过该卧室所剩狭窄空间至窗台前,踏上窗台前的板凳,再凳上窗台,推开纱窗,探身钻过宽不过40厘米*50厘米的窗口,加之赵某某体胖,完成上述一系列动作不可能没有动静,也非瞬间能够完成,特别是赵某某口出“总这样下去,不如跳楼”之类的警示性语言,即使如其夫龚某某所言,当时其正卧床面壁而泣,以上赵某某的言行亦应引起龚某某的注意甚至警觉,以致及时采取行动制止赵某某的轻生行为,然而龚某某并未如此,故其未尽到民法典定、理所当然和力所能及的帮助义务,因此存在过错,这种过错与赵某某死亡又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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