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司法认定
时间:2023-02-12 11:00:19 11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认定“情节较轻”,主要是对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具有下列情形的一般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1.绑架后未勒索财物而主动放人的。绑架罪系行为犯,绑架后并未勒索财物而主动放人的也成立绑架罪既遂。但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出于悔悟或慑于法律威严等原因,未勒赎而主动放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若对此种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也一律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罪刑明显不相适应,故可将其归入情节较轻的情形之一。

2.因合法要求、利益得不到满足、保护而实施绑架人质的过激行为构成犯罪的。例如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合法权益被侵害、农民工为追讨欠薪等情形下,为引起社会、政府关注和重视而绑架人质的。

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行为人出于气愤、报复等原因实施绑架犯罪的。例如因婚姻、感情问题产生纠纷,感情受欺骗方出于泄愤、报复、索取赔偿等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的。由于此种犯罪有一定的起因,被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通常发生于特定人之间,对治安秩序及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破坏较小,相比之下危害性也较小,故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4.发生于亲属之间的绑架犯罪。对发生于亲属之间的绑架犯罪,若被害方在事后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认定情节较轻有利于发挥刑罚教育、感化的功能和增加社会和谐因素,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5.为索取真实债务而绑架债务人,索要财物数额过大的。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行为人索要财物的数额明显超过债务本身的,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但考虑双方之间毕竟有一定的债务存在为基础,仍有别于单纯为勒赎而随意选择目标作案的绑架犯罪。在行为人索要的财物数额过大而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结合具体案件认定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当然,对于仅以索债为名,以并不存在的债务为借口绑架并勒索财物的,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一般不得认定为情节较轻。

6.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确实较小的。对于行为人因生活所迫等原因实施绑架行为,仅勒索少量财物的,如已构成犯罪,亦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一、不应或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情形有哪些?

1.行为人实施的绑架人质的行为虽未造成人质伤害和实际取得财物,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例如行为人绑架人质并提出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政治要求的;人质亲属因恐惧等强烈精神刺激而精神失常的;绑架他人动机十分卑劣的等,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2.绑架过程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例如绑架过程中猥亵、强奸被绑架人的。

3.

对于行为人仅因公安机关及时解救、被害人反抗等客观原因而未实际勒索到财物、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宜简单认定为“情节较轻”。

二、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情形能不能认定为绑架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情节较轻”?

无论是“情节较轻”,还是一般的情节,都是以犯罪既遂为前提的(我国刑法分则的罪状,不论是基本罪状还是加重、减轻的罪状设计都是以犯罪既遂为前提),由此,即便是“情节较轻”,也当然是因为已然成立犯罪既遂而无再行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是以,犯罪中止的情形就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情节较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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