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失业人员的实际需要,总结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的实践经验,《失业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是我国失业保险的根本目的,并确定了主要政策。
(一)扩大覆盖范围,为更多的劳动者提供失业保障
覆盖范围是衡量失业保险制度是否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准。《条例》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从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城镇其他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同时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建立国家、用人单位、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
过去,失业保险主要采取用人单位缴费为主、财政补贴为辅的筹资办法。《条例》颁布后,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财政补贴构成,增加了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在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财政将给予必要补贴。这样规定,体现了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一般原则,明确了用人单位、职工和国家三方的义务,能够使失业保险基金来源稳定,确保基金支付能力。
(三)合理界定支出范围,确保基金使用效益
失业保险基金如何使用,直接关系到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关系到失业保险的作用能否充分发挥。《条例》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作出了明确规定:
(1)失业保险金;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在现阶段,通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一部分资金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是失业保险发挥作用的重要方式,是与我国当前国情相适应的一项过渡性社会保障措施。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计算。具体规定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四)调整基金统筹层次,强化基金调剂功能
失业保险互助互济的特点要求基金在较大范围内实行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度使用,这是保证基金支付需要的重要手段。在总结以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条例》调整了基金统筹层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五)规范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和申领程序,切实维护失业人员权益
《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条例》还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六)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与完整
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来源,是失业保险制度正常发挥作用的物质保证。为保证失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防止挤占、挪用和贪污、浪费现象,《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条例》同时规定,失业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条例》还规定了劳动保障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各自的职责,以及对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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