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保险公司尚欠保费,王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给付参保者王女士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1.5万元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万元。
2002年1月10日,王女士花1075元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万元的分红型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分红型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参保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参保者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疾病程度之一,保险公司按比例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约定,参保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5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保险公司认可医院治疗时,保险公司对其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所发生的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之外的医疗费用,在扣除5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03年1月16日,王女士因一氧化碳中毒突发意识不清、小便失禁入住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2003年10月10日,平谷区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王女士一氧化碳中毒后迟发性脑病,现生活不能自理,残疾程度一级。后保险公司依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约定向王女士赔付了5000元医疗费。2003年12月10日,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受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鉴定王女士所患疾病为一氧化碳中毒;经高压氧等治疗,目前情况基本稳定,但遗留中度智能障碍;因《人身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中无明确有关精神及智障的相关条款,王女士尚不符合保险公司《人身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的赔付规定。
后王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再赔偿3万元保险公司称,王女士系与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发生的赔偿也是分公司理赔的,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王女士要求前两个险种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王女士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一氧化碳中毒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依据平谷区医院“现生活不能自理”的诊断,可认定王女士目前状况属于分红型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有关“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残疾程度的约定。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