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原告与上列五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
被告张家口市B种猪场于1995年—1997年期间向N银行河北省B县支行累计借款88万元,被告张家口市B种鸡场对其中借款本金34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B县液化气站对其中借款本金3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B县A实业开发中心对其中借款本金7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B县畜牧水产局对其中借款本金44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N银行河北省B县支行将上述债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2000年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2004年又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北京市C实业发展公司。北京市C实业发展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家口市B种猪场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578107.85元;判令上述四位担保人对各自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提交起诉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及其借款担保合同、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上列五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主要提出,由于多种原因造成上述借款不能偿还,并请求原告免除部分欠款本息后可一次性予以清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家口市B种猪场欠原告北京市C实业发展公司借款本息1458107.85元。被告张家口市B种猪场于200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市C实业发展公司55万元,剩余欠款本息原告北京市C实业发展公司自愿予以免除,并不再追究各担保人的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家口市B种猪场未能在2005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55万元,原告则按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及各担保人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16810元,原被告各负担840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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